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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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莊松五 代理人 鄭弘明 律師被告 莊松利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4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6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莊松五,以被告莊松利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6月24日以104年度偵字第562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7月17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485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而聲請人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鄭弘明律師於104年7月2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以下均以地號簡稱)之實際使用人均係案外人 汪錦雄 ,而非被告莊松利,被告明知及此,竟仍假冒為實際土地使用人,而使不知情之農田水利會人員將之登載於登記簿上而為代納人,未傳喚汪錦雄調查土地使用狀況,有證據調查未詳盡;被告莊松利提出之69年5月30日之「彰化縣政府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部分,內文字樣有經塗寫刪改之處,與公文書之製作常情未合,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同段189地號土地依地籍資料核定徵收田賦,目前停徵,亦可知被告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之真實性顯有疑義云云。
四、關於聲請人即告訴人莊松五上開爭執,原處分書略以:
(一)告訴人認為189之1土地於66年間已登記為汪錦雄所有,且為渠所管理,被告竟將自己虛列為代納人而製作不實之
189之1土地於70、76、77、78、79年度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徵收單,提出於本院北斗簡易庭103年度斗簡字第
191號民事事件作為證據而行使之云云,然被告所提出各該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徵收單所載土地為「189」土地,並非189之1土地,此有上開水利會徵收單影本(見交查字卷第8頁至第10頁)及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104年5月
5日彰水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征收清冊附卷可參(見交查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而
189土地之所有權人迄今仍登記為 鄭良 之事實,亦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0日二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189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考(見交查字卷第80頁),是告訴人對上開水利會徵收單所載地號顯有誤解。
(二)又189、189之2土地依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現存資料,最早分別於78年、83年間起即以被告為代納人、管理人之事實,有上述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函文、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04年4月20日彰稅北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彰化縣土地稅總歸戶冊、彰化縣土地卡及88年至102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交查字卷第43頁至第54頁背面),足佐被告於上述民事事件所提出之189土地的水利會徵收單、189之2土地70、73、78年度的地價稅繳款書、102年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地價稅繳款書及80、83年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補發(催繳)繳款書(見交查字卷第24頁至第28頁)等文件,有關代納人或管理人之記載,並非虛妄。縱被告所提前開單據年度係自70年間起,亦不得僅因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檔案保存年限之故,逕推論被告所提該等單據即全屬不實或為被告所偽造。
(三)再者,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前開函文也解釋,代納依據係依農田水利會徵收各項費用作業辦法規定,會員行蹤不明、居住國外及土地權不明或無人管理者,得指定土地使用人代為繳納,而189、189之2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鄭良自36年左右即行方不明乙節,亦為告訴人所是認,則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於78年或之前,依前開辦法指定當時189土地之使用人即被告為代納人,即非憑空無據之舉。
(四)另告訴人復執以被告於上述民事事件所提出之彰化縣政府於69年間就189、189之1至之5等土地之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有關土地所有權人鄭良之地址原載為北斗街,惟遭被告塗改○○○鄉○○村○○路○○號,故認被告涉偽造公文書部分:查上開通知書所載土地所有權人鄭良早於36年間即行蹤不明,業如前述,而地址原僅載「北斗街」(按舊北斗街隸屬臺中州北斗郡,乃存在於西元1920年至1945年間之地方制度,即北斗鎮之前身),事實上該通知書是否能依址送達土地所有權人,實有疑義;況函詢彰化縣政府亦回復略以:無保留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及送達紀錄,此有彰化縣政府104年5月22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參(見交查字卷第107頁),是本件並無原始通知書及送達紀錄可資比對,自不得僅因該通知書所載地址更改為被告前住處,逕認為係被告所變造。
(五)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各該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皆已詳細論列說明,本院細鐸上開處分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五、至於,告訴人認原處分未傳喚汪錦雄調查土地使用狀況,以調查被告是否有使不知情之農田水利會人員將之登載於登記簿上而為代納人云云,核非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本院僅能依交付審判之本旨,從卷內現存證據判斷,自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上揭「彰化縣政府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部分,內文字樣有經塗寫刪改之處,亦經原處分書論證詳敘如前;另189土地依地籍資料核定徵收田賦,目前停徵,固然無訛,惟被告提出之地價稅相關繳款單據乃「189之2」土地,未見18
9土地之地價稅相關單據,是告訴人認189號土地既依法核定徵收田賦,則被告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之真實性顯有疑義云云,自係張冠李戴,顯非的論。
六、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猶執前詞及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張佳燉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