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5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明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夾鏈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明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斗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9月20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道路,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9月23日6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即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行前,主動自外套口袋交出其所有,供其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及原用以裝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夾鏈空袋1個,復向詢問之員警供承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104年9月23日8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蕭明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明鋒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4年9月23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塑膠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
4年10月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3張、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夾鏈空袋1個可資佐證,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施 以刑事處遇」,足見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式;倘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係87年8月31日,而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104年9月20日所犯,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斗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2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1、2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第3案接續執行,已於103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有關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即主動自外套口袋交出其所有,供其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及原用以裝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夾鏈空袋1個,並向詢問之員警供承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被告之訊問筆錄、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且巡邏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係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爰依刑法第62條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辜負國家將其視為病人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益彰顯先前案件判決之刑度尚不足使其記取教訓,被告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國中畢業、為低收入戶、從事襪子家庭代工、未婚等學識、經歷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夾鏈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