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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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莉金 代理人 蔡佩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曾莉金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陳現擔任早餐店員工,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024,101元,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7年1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107年度消債調字第30號),因與元大商業銀行(前為大眾商業銀行,下均以元大商業銀行稱之)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7年1月間,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元大商業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10-12、17-21、114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消債調字第30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㈡債務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渣打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之陳報,債權額分別為155,258元、5,538元、163,07
2元、91,457元、131,128元、100,347元、532,753元(見消債調卷第81、94-95、96-101、102-103、104-106、107-108頁、本院卷第21-25頁),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1,179,553元;另本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分別為11,235元、12,286元、473,406元(見消債調卷第84-85、86-87、88-95頁),非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496,
927元,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676,480元(1,179,553元+496,927元=1,676,480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有汽車、機車各乙輛外,別無任何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消債調卷第22-2
3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任職於早餐店,每月收入約25,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及107年4月12日調解筆錄可佐(見消債卷第34、111頁背面),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25,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2,867元(包括:膳食費
6,00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248元、電話費1,400元、健保及國民年金1,681元、機車燃料稅38元、生活用品雜支1,500元)。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上述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⒉房租租金暨管理費5,254元:
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房租租金暨管理費5,254元。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見消債調卷第22頁),堪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另依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管理費繳納單(見消債調卷第35-37、38頁)所示,每月房屋租金及管理費為10,507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平均,聲請人每月應分攤5,
254元,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該金額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000元:
聲請人自承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2、00年生),每月分別支出7,000元、6,000元,並提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內壢國民中學及元生國民小學繳費單據、補習班繳費單據及106、105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見消債調卷第48、49-52頁、本院卷第15-20頁)。查,聲請人子女名下並無財產,亦無所得收入,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且其等住宿費用業已於前揭房租租金及管理費用中列計,爰依106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3,692元之6成為標準計算,並與聲請人配偶平均分攤,核估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8,215元(計算式:13,692元×60%×
2÷2=8,215元),則聲請人陳報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於超出8,215元部分,應予剔除。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6,336元(生活必要費
用費12,867元+房租費5,254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215元=26,336元)。
㈤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清
償債務(計算式:25,000元-26,336元=-1,336元),尚不足清償本件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8,650元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現為1,676,480元,而聲請人名下雖有西元2007、2015年出廠之汽、機車各乙輛,經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齡已顯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汽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是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7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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