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2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建富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建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受刑人劉建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2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6月7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3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0年6月30日判決確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28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0年5月30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18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0年10月31日判決確定,再由本院就前開判決所科之刑,以100年度聲字第20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移付執行。
二、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1年11月9日法授矯字第10101202810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2年
2月22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2年2月1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1年11月9日法授矯字第10101202812號函將上情通知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