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分裝杓、注射針筒各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7日經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月7日以87年度偵字第26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0月17日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4日期滿;起訴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確定,嗣與另案因偽造文書為本院所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甲○○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嗣因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而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上開3罪刑(即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經接續執行,於96年8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中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甲○○於95年間因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就毒品部分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上開偽造文書部分嗣亦經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前開甲○○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7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概括犯意),於97年9月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1之10號(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13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以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7年9月9日2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6號包廂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分裝杓、注射針筒各1支,經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及分裝杓、注射針筒各1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7日經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月7日以87年度偵字第26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0月17日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4日期滿;嗣又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因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而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自有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內容所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之適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毒品等刑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且不思其正值壯年,卻長期耽溺於戕身之物,前經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遇後,仍不知戒絕毒品,藉詞其心情不佳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亦顯不佳;惟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目前有正當工作,學歷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扣案之分裝杓及注射針筒,為被告用以剷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後,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器具,且均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固均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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