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255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12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第3人 崔向榮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84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3年12月28日起至123年12月2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崔向榮於93年12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700萬元,其借款期間、還款方式、利率、違約金及清償條件等,均如借據所示,詎崔向榮自95年5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經聲請人定合理期間催告,迄未清償,依約定書6條之約定,崔向榮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聲請人本金7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催告書、收件回執、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與上述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