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按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依一般人呼氣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本件被告甲○○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是其呼氣酒精成分業已逾標準值,且駕車擦撞他人車輛而肇事,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卷附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警卷第16頁)雖記載被告就「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食指指間觸摸鼻間」、「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號」等項之檢測結果合格云云,惟本件檢測之時間為95年3月30日12時30分許,距被告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時(同日10時5分)已有2小時25分之久,故被告於檢測時及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時之精神狀態自有所不同,尚難以該檢測結果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且因而肇事,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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