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甲○○係於民國95年1月26日16時50分許起至同日18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某工地飲酒,而於同日18時40分許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按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依一般人呼氣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本件被告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是其呼氣酒精成分業已遠逾標準值;又被告經警實施測試觀察結果,發現被告有「命駕駛人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駕駛人直線腳步不穩,腳尖走向外身體有左右搖晃情形,單腳平衡右腳放下1次身體搖晃」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且易發生交通安全危害,幸未造成任何他人傷亡,另被告酒醉程度非輕,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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