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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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具一定程度危害社會治安之可能性,惟其持有子彈之數量僅1顆,未具體造成危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
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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