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伍台、傳真用紙貳箱、監視器鏡頭壹組、計算機肆台、空白計算紙柒本、傳真張數統計表貳張、台組倍數表壹張、簽單伍張、支數統計表肆張、帳單叁張、空白統計表拾肆張、公司行號貼紙拾張、公司行號印章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人民不思努力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經濟,殊無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傳真機5台、傳真用紙2箱、監視器鏡頭1組、計算機4台、空白計算紙7本、傳真張數統計表2張、台組倍數表1張、簽單5張、支數統計表4張、帳單3張、空白統計表14張、公司行號貼紙10張、公司行號印章4枚,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本件「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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