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芬選任辯護人蘇文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320號、104年度偵字第1441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郁芬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黃郁芬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案)。其另因竊盜、恐嚇案件,經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以98年度聲字第5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案與第2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9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0年8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為下列犯行:
(一)黃郁芬與李 炯曄 (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與王士昕(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取利潤之犯意,利用 李炯曄 所提供插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販毒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具,充作與欲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先由黃郁芬以販毒門號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欲購毒者電話聯絡約定交易後,將李炯曄所提供海洛因交由王士昕攜往約定地點交付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完成交易,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購毒者(詳細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所得價金則繳回予李炯曄。
(二)黃郁芬與李炯曄、王士昕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取利潤之犯意,利用插置販毒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具,充作與欲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先由李炯曄、黃郁芬以販毒門號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欲購毒者電話聯絡約定交易後,黃郁芬、王士昕即將李炯曄所提供海洛因共同攜往約定地點交付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完成交易,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購毒者(詳細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所得價金則繳回予李炯曄。
(三)黃郁芬與李炯曄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取利潤之犯意,利用插置販毒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具,充作與欲購毒者之聯絡工具,由黃郁芬以販毒門號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欲購毒者電話聯絡約定交易後,黃郁芬即將李炯曄所提供海洛因攜往約定地點交付購毒者完成交易(價金賒欠),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購毒者(詳細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
二、黃郁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9日14許,在其臺中市○區○○○路○○○號5樓503室居所,以玻璃球盛裝甲基安非他命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5月10日20時許,在上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嗣檢察官指揮員警對販毒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員警並於104年5月10日22時45分許,搜索黃郁芬所使用之自小客車,扣得本案犯罪無關之空氣槍1把;於同日23時許,搜索黃郁芬之臺中市○區○○○路○○○號5樓503室居處,扣得黃郁芬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96公克)、李炯曄所有供黃郁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愷他命2包、含四氫大麻酚與微量愷他命煙草1罐、安非他命吸食器2具、分裝袋7只、電子磅秤1具、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G-PLUS廠牌行動電話1具、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具、SONY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無效SIM卡1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BENQ廠牌行動電話1具,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林 棋鋒 、 蘇中毅 、 廖宜忠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320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4至26頁、第42至43頁、第121至第123頁),被告黃郁芬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證人 林棋鋒 、蘇中毅、廖宜忠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證人林棋鋒、蘇中毅、廖宜忠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又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86條第1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王士昕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320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102至103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共同被告王士昕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販毒門號之遠傳電信申租人資料1紙(申租人為 陳昱鑫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6頁)、證人林棋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行動3G申租人資料1份(申租人為證人林棋鋒,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拘字第532號卷《下稱聲拘卷》第64頁)、證人蘇中毅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1份(申租人為證人蘇中毅,見聲拘卷第92頁)、證人廖宜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申租人資料1份(申租人為證人廖宜忠之妻 王淑靜 ,見聲拘卷第78頁),均係電信公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記錄時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極低,且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租人資料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扣案物相片19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6至55頁),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檢察官係因追查販賣毒品案件,而依本院核發之104年度聲監字第721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指揮員警對本件販毒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上揭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2頁),員警並製有販毒門號與證人林棋鋒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卷三第44頁)、販毒門號與證人蘇中毅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卷三第42至43頁);販毒門號與證人廖宜忠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卷三第45頁)附卷。
本件通訊監察核係依法所為,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而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沒有意見,即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77頁背面至第178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復踐行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六、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參照)。查卷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卷第44至45頁、第70頁),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取被告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而做成;卷附之衛生署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5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鑑定扣案之海洛因1包,見偵卷三第71頁),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將扣案海洛因送衛生署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而做成,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上開檢驗報告、鑑驗書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頁),且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七、被告遭扣案海洛因1包、玻璃球1個,均係員警依本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查扣等情,有本院搜索票影本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320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70至75頁),上開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當有證據能力。
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案證人林棋鋒、蘇中毅、廖宜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1至36頁、第37至44頁、第45至60頁)及共同被告王士昕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一第185至189頁;偵卷三第100至102頁),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共同被告王士昕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頁),且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79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九、又被告就本案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黃郁芬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一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90頁至第90頁背面;偵卷三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背面;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第109頁背面、第178頁背面、第180頁至第181頁)。經查:
(一)被告上開自白,核與⑴證人林棋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如何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販毒門號之被告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向依約前來之共同被告王士昕購得海洛因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價金等情節(見偵卷一第33至35頁;偵卷二第122頁);⑵證人蘇中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如何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販毒門號之李炯曄及被告先後聯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向依約前來之共同被告王士昕購得海洛因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價金等情節(見偵卷一第42至44頁;偵卷二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⑶證人廖宜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如何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販毒門號之被告聯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向依約前來之被告購得海洛因等情節(見偵卷一第49頁、第53頁;偵卷二第25頁至第25頁背面);⑷共同被告王士昕於偵查中供述及以證人身分證述其受被告委託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與證人林棋鋒完成毒品交付及收取價金;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與證人蘇中毅完成毒品交付及收取價金等情節(見偵卷一第188頁至第188頁背面;偵卷三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均大致相符,衡以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均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攀誣構陷被告為販賣毒品犯行之必要,渠等證述應堪採信。
(二)本件販毒門號係被告與李炯曄共同持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供認在卷(見偵卷一第90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且有遠傳電信申租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林棋鋒申租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蘇中毅申租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廖宜忠之妻王淑靜申租而由證人廖宜忠持用等情,亦據證人林棋鋒、蘇中毅、廖宜忠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偵卷一第34頁、第40頁、第47頁),且有證人林棋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行動3G申租人資料1份(見聲拘卷第64頁)、證人蘇中毅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資料1份(見聲拘卷第92頁)、證人廖宜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申租人資料1份(見聲拘卷第78頁)在卷可考。而本件販毒門號確有與上開證人林棋鋒、蘇中毅、廖宜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於渠等有關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交易毒品時間前為通聯等情,亦有販毒門號與證人林棋鋒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卷三第44頁)、販毒門號與證人蘇中毅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卷三第42至43頁);販毒門號與證人廖宜忠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卷三第45頁)在卷可考。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顯示被告與證人等相約碰面之時、地、方式、目的、交易毒品情節,均核與證人等證述交易毒品之時、地情節相符。本件復有本院核發之104年度聲監字第721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1至2頁)。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應可採信,其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洵堪認定。
(三)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本件被告將李炯曄所有第一級毒品有償交付予如附表所示購買毒品者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當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取得海洛因之成本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查如附表所示購買毒品者與被告均非至親,且被告係親自或委託共同被告王士昕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苟被告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而交付毒品予如附表所示購買毒品者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李炯曄是伊男友,伊未自販賣毒品價金中抽取利潤,但伊之生活費及施用毒品來源仰賴李炯曄,販賣毒品利潤係李炯曄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1頁、第182頁背面至第183頁),被告與李炯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意圖,即可認定。
(四)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僅分擔電話聯絡部分,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供稱:該次伊有至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參以販毒門號與證人蘇中毅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卷三第43頁)顯示該次交易前證人蘇中毅係與一稱呼「嫂子」之女子對話,證人蘇中毅稱伊在7-11了,該女子回稱我們在你對面等語,應認被告於該次犯行確有與共同被告王士昕共同前往進行交易,起訴書應予補充。另起訴書未認李炯曄有參與如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示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犯罪事實一(一)(三)李炯曄有參與,因為李炯曄是負責提供交易用海洛因及最後收取金錢之人,回去後須將毒品價金交給李炯曄,只要伊有販賣毒品行為皆與李炯曄有關,伊未曾單獨販賣。伊與李炯曄共同持用販毒門號電話,如有購毒者來電,誰有暇就接聽,不論誰接聽,李炯曄會將交易用毒品包好放置桌上,有時候係伊,有時候伊會委託共同被告王士昕將毒品交付予購毒者,收回來價金都是交給李炯曄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背面、第182頁背面至第183頁),堪認李炯曄有參與如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示犯行,起訴書應予補充,均附此敘明。
二、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二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4頁、第91頁;偵卷三第113頁背面;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109頁背面、第178頁背面、第181頁背面),且查:
(一)被告到案後,員警徵得其同意於104年5月11日14時20分許採取其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檢驗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初步檢驗結果之確認,確認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44至45頁、第70頁)。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又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56號函示足憑。
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再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號函所示:「目前常用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enzymeimmunoassay)、薄層色層分析法(TLC,thinlayerchromatography)和放射免疫分析法(RIA,radioimmunoassay)。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GasChromatographyMassSpectrophotometer),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因此,尿液測試時是否產生偽陽性反應,除須考慮其他物質產生之偽陽性外,測試方式及儀器設備亦應列入考量。」之專業意見,是本件鑑定方法自無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二)員警於104年5月10日23時許,搜索被告之臺中市○區○○○路○○○號5樓503室居處,扣得白色粉末1包及李炯曄所有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等情,亦有本院搜索票影本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相片19張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70至75頁;毒偵卷第46至55頁),復有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且員警將白色粉末送衛生署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5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三第71頁)。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暨第二級毒品事實均堪認定。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判刑確定,本次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郁芬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各次犯行、犯罪事實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空互異,罪名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李炯曄、共同被告王士昕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李炯曄就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及犯罪事實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除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就法定刑為罰金刑、有期徒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全部犯行,於偵查中自白,復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此有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90頁至第90頁背面;偵卷三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背面;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第109頁背面、第178頁背面、第180頁至第18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得減輕外,其餘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上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3次,數量為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之量,所得非多,足見其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各該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且被告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海洛因,並無對證人林棋鋒、蘇中毅、廖宜忠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上開犯行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刑度(在本案係指無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狀,於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在客觀上均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方屬公允衡平(即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罪刑,除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得遞減輕外,其餘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均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藉以牟利,使毒品散播,致使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殊值非難。又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經判刑多次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另考量被告實際從事販賣毒品之時間、實際販售之對象人數、前後獲取之利益,兼衡被告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應併合處罰,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96公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 伊施 用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玻璃球1個,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然係李炯曄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背面),堪認扣案玻璃球1個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即不得宣告沒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雖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參照)。再按罪責原則乃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至於共同正犯之連帶性,係指不法連帶而責任個別,即任何共同正犯行為符合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之行為,皆視為各共同正犯之行為,而使各共同正犯(不管參與全部、一部行為或共謀共同正犯)均成立該犯罪。惟共同正犯各人之責任則應分別而論。不僅分別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犯罪情狀,得為不同之量刑;即各共同正犯有各自之刑罰加重、減免事由,亦不相涉。對於「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不能望文生義,認為各共同正犯之責任亦均相同。而關於沒收之性質,有從刑說與保安處分說之爭。我國刑法雖明定沒收為從刑,惟仍不失保安處分之性質。違禁物,依第38條第2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基於保安處分預防再犯之特質而定,排除罪止一身之罪責原則之適用,即其適例。另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如偽造之幣券、有價證券等),亦有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者。惟因犯罪所得之物,如賄款、賭博、妨害風化罪之抽頭款等,屬於刑罰而非保安處分,僅均屬針對行為人不法利得之對應措施,屬應報主義之產物,亦應有前述罪責原則之適用,此犯罪所得之物,縱認有遏止犯罪之預防作用,仍應排除因預防、矯治等目的,擅加諸行為人不相當之刑罰,縱刑法分則或特別法有追徵、追繳或抵償之規定,亦僅及於犯罪行為人。故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以契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參照)。查未扣案之販毒門號SIM卡及插置該SIM卡之行動電話1具,雖係供被告與李炯曄、共同被告王士昕共同犯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及供被告與李炯曄共同犯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伊不知李炯曄將販毒門號SIM卡插置在何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販毒門號SIM卡來源,販賣毒品期間,販毒門號SIM卡有無插置在扣案行動電話內,伊亦不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背面),參以販毒門號於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期間之申租人為陳昱鑫,有遠傳電信申租人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頁),是未扣案之販毒門號SIM卡及插置該SIM卡之行動電話1具並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示係共犯李炯曄所有,即不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販賣毒品價金所得共為2,000元,均未扣案,惟販賣價金均繳回予李炯曄,已如上述,被告既無實際所得,參照上開說明,即不得在被告販賣毒品罪項下諭知犯罪所得沒收或以被告財產抵償之。
(四)另扣案空氣槍1把、甲基安非他命6包、愷他命2包、含四氫大麻酚與微量愷他命煙草1罐、安非他命吸食器2具、分裝袋7只、電子磅秤1具、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G-PLUS廠牌行動電話1具、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具、SONY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無效SIM卡1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BENQ廠牌行動電話1具,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未用於本件犯罪(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復查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楊欣怡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附表┌──┬──────────┬──────┬─────────┬──────┬─────────────────┐│編號│交易時間、地點、方式│購買毒品者姓│販毒分工者及使用門│交易毒品數量│主文││││名及持用門號│號│、金額(新臺│││││││幣)│││││││││├──┼──────────┼──────┼─────────┼──────┼─────────────────┤│1│於104年4月6日11時34│林棋鋒│李炯曄(提供販賣用│海洛因1包│黃郁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樂業│0000000000│海洛因並取得王士昕│1,000元│有期徒刑柒年柒月。│││路與旱溪西路(起訴書││繳回之價金)│││││誤為旱溪西街,應予更│││││││正)口統一超商前。││黃郁芬(與購毒者電│││││││話聯絡約定交易)││││││││││││││王士昕(依黃郁芬指│││││││示前往交易並收取價│││││││金)││││││├─────────┤││││││0000000000│││├──┼──────────┼──────┼─────────┼──────┼─────────────────┤│2│於104年4月5日19時10│蘇中毅│李炯曄(與購毒者電│海洛因1包│黃郁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分許(起訴書誤為上午│0000000000│話聯絡約定交易、提│1,000元│有期徒刑柒年柒月。│││7時10分許,應予更正││供販賣用海洛因並取│││││)在臺中市○○路與旱││得繳回之價金)│││││溪西路口統一超商對面│││││││河堤。││黃郁芬(與購毒者電│││││││話聯絡約定交易並前│││││││往交易收取價金)││││││││││││││王士昕(前往交易並│││││││收取價金)││││││├─────────┤││││││0000000000│││├──┼──────────┼──────┼─────────┼──────┼─────────────────┤│3│於104年4月6日11時49│廖宜忠│李炯曄(提供販賣用│海洛因1包500│黃郁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樂業│0000000000│海洛因)│元(價金賒欠│有期徒刑柒年柒月。│││路與旱溪西路口統一超│││)││││商對面河堤。││黃郁芬(與購毒者電│││││││話聯絡約定交易並前│││││││往交易)││││││├─────────┤││││││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