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號11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9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契約書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丙○○自民國89年至92年間起,邀同被告丁○
○為連帶保證人,先後簽立借據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
校學生就學貸款」共4筆,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110,902元
,並約定應於被告各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
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按每1學期借款得有1
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應分期償還之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其中第4筆借款約定於額度300,000元內,由借款人於
本教育階段各學期開始前出具撥款通知書分期動用,其借款本
金係按借款人簽訂借據後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
之合計金額計算。借款利率第1、2筆均依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
率加碼0.5%機動計算,第3、4筆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4%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在6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查被告丙○○於94年7月
畢業,依約前開4筆借款應依上述約定攤還本息,惟被告竟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1,963
元,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就學貸款申
請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