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697號
原   告  吳麗萍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 律師
複 代理人  沈煒傑 律師
被   告  陳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
仟元、伍仟零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翌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00元。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經核原
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間租賃系爭房屋所生糾紛
此同一事實,徵諸上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6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10月7日起至110年10月6日止,
每月租金19,000元。詎上開租期屆滿後,被告遲至110年10
月14日始自系爭房屋遷離,且迄仍積欠110年1月7日至11
0年10月6日,共9個月之租金171,000元。為此,依兩造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賃期間所積欠租金扣
除押租金50,000元後所餘之金額121,000元,及自租期屆滿
翌日之110年10月7日計算至被告遷離之110年10月14日,
共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64元(計算式:每月租金
19,000÷30日=633元;633元×8日=5,064元)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在原告起訴後,提出1紙陳
報狀說明已於110年10月14日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等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再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律師函
暨回執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說明其已在110年10月
14日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而未就原告請求其給付積欠租金、
不當得利之主張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租賃期間所積欠之租金,扣除押租金後之餘額
共121,000元,自屬有據。又兩造約定租金本即為每月19,0
00元,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之110年10月7日至同年月14日仍
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情況,自可認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
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064元,亦屬有憑。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21,000元,及自110年10月14
日變更聲明之筆錄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給付5,
064元,及自110年11月19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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