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32號
原 告 方 吳蒼敏
訴訟代理人 方㫀生
被 告 黃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
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3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號4樓
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房屋多年來飽受漏
水之苦,不但屋內多處漏水、需以容器接水,更因此導致天
花板潮濕發霉、變形、毀損等問題(下稱系爭漏水),嗣經
原告於民國109年間請水電檢查後,方確認上開漏水情形是
由被告房屋漏水到原告房屋所致,自應由被告負修復之責,
又原告因系爭漏水導致生活品質嚴重受影響,受有精神上損
害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將被告房屋之漏水情形修
復。(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其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即自行修繕,鑑定結果
顯示目前已無漏水情形,而原告主張系爭漏水造成精神損害
,非以實際生活狀況及屋況為基礎,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修復漏水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原告房屋、被告房屋之所有人,且原告
房屋曾有系爭漏水發生等事實,業據提出漏水照片、原告房
屋所有權狀、一友工程行估價單為據,並有被告房屋之建物
登記謄本可稽,且未據被告爭執,堪認屬實。惟查:本件漏
水情形經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該公會指派土木技師至現場初勘、會勘並實際進行試水
、排水測試後,鑑定結論為「原告房屋確實曾經有漏水之現
象,但本會會勘期間經現場試水測試後尚無新增或正在漏水
之情形」,有該會高市土技鑑字第000-000號鑑定報告可稽
(見該報告第7至8頁),考量該公會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
,其本於專業所為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是本件無從認定原
告房屋目前仍有漏水情形存在,其請求被告修復漏水,自非
有據。
(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本件漏水情形經土木技師公會勘查、鑑定結果,認原告房屋
天花板內存有由頂板洩漏之舊有水漬痕跡,且存有碳酸鎂或
碳酸鈣垂流痕跡,顯係受到被告房屋地板長期漏水所致(鑑
定報告第5頁)、又原告房屋天花板裝潢因滲水剝落掉漆(
鑑定報告附件5-1-2)、舊有洩漏水漬漏水隨頂板結構體龜
裂蔓延,係因被告房屋浴室修繕前浴室防水不良洩漏所致,
可歸責於被告房屋(鑑定報告第7頁)、原告房屋之損壞現
況大部分係因被告房屋浴室防水失效滲漏水造成室內損壞(
鑑定報告第9頁),堪認被告房屋曾有之滲漏水情形雖已修
復,但原告確實曾經長期受到被告房屋之漏水影響,導致原
告房屋之屋內潮濕、裝潢受損,原告主張其因此生活品質遭
到影響情節重大而受有精神痛苦,自非無據。審酌被告自陳
是於原告本件起訴後方自行修復漏水等語(本院卷第167頁
),並參酌上開鑑定報告顯示被告房屋地板於修繕前長期漏
水至原告房屋,及卷內漏水照片顯示原告房屋確有多處因漏
水、潮濕而受影響之情形等因素,認系爭漏水事件已對原告
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重大,然因原告並未
提出足以確認生活上受影響程度之具體事證,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並審酌上開事證所示系爭房屋之漏水情
形、此等情形通常足以造成之影響、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
兼衡上開鑑定意見認為原告房屋漏水亦有部份是源於外牆滲
漏,不能完全歸責被告等因素(鑑定報告第9至10頁),認
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