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456號
原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被告 洪肇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8日晚間22時40分許,透過原告經營之i-Rent24小時租車系統,線上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卻未依約按時返還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租金新臺幣(下同)12,198元、油資966元、車輛移置費1,900元、車輛調度費3,000元,共計18,064元之損害,爰依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64元即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於109年1月28日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109年1月28日伊於高雄休年假並未在台北;依原告所提供之租車人自拍照,並非伊本人,出租單上承租人簽名亦非伊親簽;伊為身分證件遭冒用之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28日晚間22時40分許,向伊租用系爭車輛,卻未依約返還,致原告受有租金等損害,共計18,064元,請求被告依上開租賃契約履行其應負擔之債務云云。惟比對原告所提出之承租人自拍照與被告證件上所附照片,以及經本院於被告到庭時,本人與前揭自拍照相互比對,眉型、眼距及鼻型均明顯不同,兩者顯非同一人,足認被告本人確非於109年1月28日晚間22時40分許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之承租人;且租賃契約上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經本院函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依其函覆結果,該門號之使用人亦非被告(本院卷第89頁),應堪信被告辯稱其未於109年1月28日晚間22時40分許使用i-Rent租車app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等節為真實。準此,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車輛確係被告本人承租,尚難認兩造間確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依租賃契約向被告請求租金等費用,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向被告請求租金等費用18,06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