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69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前開有期徒刑於民國94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上開拘役,於同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2月7日上午9時許,在位於高雄縣○○鎮○○路及中正路一段交岔路口之「7-11超商」前,徒手竊取 張鳳嬌 所有之銀色腳踏車1部(型號:ALTAIR)得手,供己作為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經警在高雄縣○○鎮○○路○段○○○巷○號旁查獲,並扣得前開腳踏車(已發還張鳳嬌),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固不否認有在上開時、地取得被害人張鳳嬌之腳踏車而為騎用之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喝醉酒牽錯車,並沒有要竊取該腳踏車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除被告上開供述外,並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相片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時、地,未經被害人同意而取走上開腳踏車之事實,堪以認定。雖被告以前詞辯稱其無竊盜犯意,然被告於警詢中,業就其竊取上開腳踏車之動機、時間、地點、手法等事項陳述明確,並辯述無使用任何工具行竊及非係竊以變賣換取現金花用,絲毫未見有因酒醉而無法辨明事物之情,且依卷附查獲相片所示,被告遭查獲時之神色正常,亦未顯露任何醉態,則被告前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揭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並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且其先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行而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竟不知悔悟、警惕,猶為本件犯行,然念及其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車業已歸還被害人,未對被害人造成進一步之損害,且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尚屬平和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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