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2號上訴人 吳家翔
吳家豪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莉鈞 被上訴人 林文磚
張文香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 律師
陳志峯 律師複代理人 林庭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自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33平方公尺)、B(面積69平方公尺)部分之房屋遷出,並將上開土地及房屋返還予原告。」。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 吳振成 (吳振成)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8日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分割自226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林文磚、張文香,並於101年8月24日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林文磚、張文香。吳振成於101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吳家翔、吳家豪返還系爭房地,上訴人迄未返還。
(二)吳振成先於79、80年間出資,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號之2層樓房屋,並於該屋1樓自營機車行,而與上訴人及配偶即訴外人邱莉鈞(下稱邱莉鈞)共同居住於2樓。嗣於90年間因上訴人成年需較大之居住空間,吳振成乃另出資僱工於原房屋之隔壁即系爭土地上再擴建系爭房屋(2間房屋門牌號碼原均為48之22號)由上訴人搬至系爭房屋2樓居住,1樓兩個店面則供吳振成作為機車行使用。嗣因吳振成健康狀況不佳無法繼續經營機車行,故將門牌號碼均為48之22號之2個店面均出租予他人經營檳榔批發,並於101年5月為出售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始就系爭房屋另行申報門牌為48之23號。
而被上訴人林文磚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226之2、226之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為門牌號碼48之2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本就系爭房地均為吳振成所有乙節為知悉,且考量系爭土地及房屋均與原所有之土地及房屋相鄰而得擴大利用始出資購買。
(三)邱莉鈞自67年與吳振成結婚後,完全未外出工作而係擔任家庭主婦根本無任何收入,自不可能有資力興建房屋,系爭房屋實係吳振成以經營機車行賺取之金錢出資興建。至上訴人稱邱莉鈞於機車行負責作帳等事,機車行之收入為邱莉鈞、吳振成夫妻共同之收入係屬無稽,蓋系爭機車行除吳振成自己經營外尚雇請2至3名員工幫忙,邱莉鈞並非於機車行上班之人,僅係因住家設在機車行樓上,故經常性下樓走動、看店,另因吳振成賺取之金錢均交與其保管,故亦經常於櫃台代為收支,然不能以此即認機車行係由其與吳振成共同經營,吳振成之收入均與其共有之理,否則,無異否定夫妻為個別之自然人主體,夫妻間之財產無論由何人賺取均認係共有,亦將紊亂交易市場秩序,而對第三人毫無保障。至於邱莉鈞雖未外出工作,然其對家庭之勞力付出及貢獻應如何評價或保障,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問題,自不能與吳振成於婚姻關係中所賺取之金錢如何歸屬混為一談。且觀之系爭房屋之主要工程即鐵皮屋及水泥部分均係吳振成找人施作、監工,且除以修車、賣車所得之現金支付外,尚有以個人名義簽發支票支付工程款,另有納稅義務人及出租收益之人均為吳振成亦可佐證,是吳振成實係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至邱莉鈞根本無收入來源僅係代吳振成保管並代為支付工程款而已,自無以此即認定毫無經濟來源之邱莉鈞為原始起造人。
(四)再依原證3存證信函可證吳振成並無上訴人所稱與邱莉鈞共有系爭房屋,更無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可能。且被上訴人係同時買受系爭房屋及土地,並非單獨買受系爭土地,自非上訴人所舉「土地承買人於買受土地時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情形,上訴人於此亦屬誤解。另被證4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2021號卷內所附之切結書雖內容相同,然版面確有不同,且吳振成簽立該切結書並非上訴人所稱係因吳振成知悉該2屋係邱莉鈞辛苦籌錢所建遂簽立切結書保證不再進出云云,實係因當庭檢察官以既然1樓已有租客,而2樓尚有住戶,既使係屋主亦不應強行進出為由,勸諭吳振成簽立切結書而後請邱莉鈞撤回告訴。更有甚者,系爭房地及隔壁226之7地號土地及其上48之22號房屋原均係吳振成所有,前於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7號返還權狀事件中和解時,吳振成原係將226之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子女即上訴人2人及訴外人 吳雅琳 ,嗣基於3名子女之同意始改移轉登記予邱莉鈞,是邱莉鈞自始即非系爭房屋及226之7地號土地及其上48之2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再以,上訴人稱邱莉鈞從未同意吳振成就系爭房屋之出租收益行為,並提出被證5為證,然被證5存證信函中均係吳振成請求48之22號房屋之租金,而全未提及系爭房屋,更無否認吳振成為有權出租人,益證吳振成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否則何得為出租收益均無人反對,嗣吳振成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予被上訴人,故就系爭房屋之1樓店面改由被上訴人林文磚為出租收益,亦未見邱莉鈞有任何異議,是邱莉鈞實非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等語。
(五)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各新臺幣(下同)1,316元【計算式為:{1,040元(99年1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69㎡(系爭土地總面積)+244,000元(房屋現值)×10%÷12=2,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631元÷2=1,316元】。並於原審訴之聲明:1.上訴人應自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土地及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2.上訴人應共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遷出返還第1項聲明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1,316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惟其中房屋部分為未保存登記,原審未測量,經本院測量後,就請求遷讓部分依法更正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自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2、B部分之房屋遷出,並將上開土地及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之母邱莉鈞於89年間向親友借款所出資興建,被上訴人雖稱吳振成於101年8月24日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伊云云,然若吳振成確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何需於101年12月13日出具被證4之切結書,保證日後進出系爭房屋須告知邱莉鈞,足證邱莉鈞確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系爭房屋既為邱莉鈞所有,上訴人基於母親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屋,自非無權占有。
(二)縱認系爭房屋非邱莉鈞單獨所有(假設語氣),亦應為邱莉鈞與吳振成所共有,蓋系爭機車行係由邱莉鈞與吳振成共同經營,並登記於邱莉鈞名下,邱莉鈞在機車行幫忙作帳、嘎票、收付款、辦理強制險、監理業務、報廢、換機油、顧小孩、看管店面等,故機車行之收入實為邱莉鈞與吳振成夫妻兩人共同之收入,兩人於婚後以共同收入興建系爭房屋,既無法證明為夫或妻個別所有之財產,理應推定為夫妻共有之財產,方屬合理。然吳振成未經邱莉鈞之同意,竟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79號判例意旨,自不生效力,故被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其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非有理。
(三)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自吳振成處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而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一,然依系爭房屋長久以來之使用習慣,即1樓以吳振成名義出租他人使用,2樓則供上訴人居住使用,可認上訴人之母邱莉鈞與吳振成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而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鄰居,對系爭房屋之使用狀況甚為了解,自應繼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不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然被上訴人至多僅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其請求將系爭房屋全部返還被上訴人,於法不合。
(四)再者,邱莉鈞與吳振成為夫妻關係,系爭房屋興建當時係經兩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故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係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因此,縱系爭土地現已讓與被上訴人,然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意旨,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系爭房屋於得使用期限內,仍可繼續合法使用其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請求返還,自非有理。至被上訴人所稱吳振成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之時,邱莉鈞均無異議,進而否認邱莉鈞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之一云云,並非實在等語置辯。
(五)並於原審答辯聲明:1.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疏未詳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爰依法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頁,103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1.訴外人吳振成於101年8月8日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400萬元出賣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交付300萬元,並於101年8月24日辦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2.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並自系爭房屋中遷出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2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1,316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為:{1,040元(99年1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69㎡(系爭土地總面積)+244,000元(房屋現值)×10%÷12=2,631元;2,631元÷2=1,316元】。
3.被上訴人交付300萬元後,吳振成即將系爭48之23號房屋租金收取權移轉給被上訴人收取,並於102年1月1日起由被上訴人林文磚與出租人 邱婷玉 重新簽訂原證九之租賃契約。
4.系爭48之23房屋係於89年12月底興建。
5.被上訴人與吳振成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上訴人已居住系爭房屋之2樓,目前附圖所示A2、B部分之房屋上訴人仍占用中。
(二)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
1.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何人?
2.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是否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中遷出有無理由?
四、關於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何人?
(一)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為邱莉鈞向親友借款所興建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房屋鐵皮部分係由證人 郭昭男 搭建,證人郭昭男於原審到庭結證略以:系爭房屋是吳振成與邱莉鈞叫伊去興建,吳振成向伊殺完價後,伊有開立估價單,抬頭是寫吳振成,款項約為4、50萬元,係先由伊太太前往機車行拿兩次現金10萬元,完工後,伊再到機車行向邱莉鈞收了1張發票人是吳振成的支票後,前往銀行兌現,款項係由何人所支出,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至86頁)。系爭房屋泥作部分係由證人 陳德評 完成,證人陳德評於原審到庭證稱略以:系爭房屋是吳振成叫伊去興建,工程款項係至機車行領取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至86頁)。系爭房屋之混凝土係由證人 劉傳德 所售出,證人劉傳德則於原審結證略以:系爭房屋之混凝土係由其出貨,貨款沒有幾萬元,是其至機車行找邱莉鈞拿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上開證人證述,除證人郭昭男證稱曾收取1張由吳振成開立之支票並兌現外,其餘均係至機車行收取款項,且兩造均稱系爭房屋為機車行之收入所興建(見原審卷第147頁背面及第148頁),故興建系爭房屋之款項係由機車行之收入所支應,應堪認定。
(二)再查,證人吳振成曾於原審及本院到庭證稱略以:伊國小畢業就到臺北學修機車,成功機車行為其於結婚前,約66年間開立,由其單獨經營,並曾僱請2至3位師傅,機車行的收入都是存在伊的戶頭,由伊管理,如有家用需求伊才會給邱莉鈞,邱莉鈞並無修理機車之專業,當時職業為家庭主婦,並沒有在機車行工作,只是偶而下來看看,或在伊出門、忙的時候幫忙看店、跑銀行、代收付款項而已,機車行之收入仍為伊1人所有。100年10月間因伊身體不好,伊就將機車行收起來。興建系爭房屋的款項,如鐵皮部分除兩次10萬元現金外,其餘部分均是開伊的票支付,伊開票都會請收票的人在票頭簽名,但資料在邱莉鈞那裡等語(見原審卷170至173頁、本院卷第141頁)。復參以邱莉鈞雖自稱其有幫忙機車行收付款項、跑銀行、照顧小孩、煮飯給機車行的師傅吃以及繳付水電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背面、第204頁),惟查邱莉鈞並無修理機車之專業,且觀諸其所稱協助機車行之內容,均屬不需專業之行政事務,且機車行尚有其他2至3位師傅,縱如上訴人指稱吳振成經常不在家,然機車行仍可正常營運。再參以當時邱莉鈞及吳振成全家均居住於機車行樓上,邱莉鈞以吳振成配偶身份偶爾至機車行察看經營狀況,收付款項,並基於與吳振成之家庭分工,操持家務,處理水、電費用,張羅三餐等,均屬夫妻家庭分工,尚不能據此逕認邱莉鈞為實際經營機車行之人。復參酌證人吳振成於原審證稱:因其身體不好,機車行業已於100年10月歇業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倘若機車行為邱莉鈞所經營,縱吳振成之身體狀況無法從事修理機車,邱莉鈞亦不應因此受何影響,理應持續經營,然事實上既因吳振成身體因素無法繼續經營機車行即告歇業,顯見機車行為吳振成一人所開立,洵堪認定。
(三)機車行既為吳振成單獨經營,已如上述,則機車行之收入自屬吳振成自己之經濟來源,吳振成縱有將機車行收入交由邱莉鈞統籌支應家用,亦非屬邱莉鈞個人所得。邱莉鈞雖認其對於機車行及家庭有相當之勞力付出,並為吳振成安心工作之基礎,然此部分僅係將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邱莉鈞對於家庭貢獻評價之參考,尚難據此認機車行之收入為邱莉鈞個人所得或夫妻共有。
(四)上訴人雖再抗辯吳振成曾於101年12月13日出具被證4(即上證十)之切結書,保證日後進出系爭房屋須告知邱莉鈞,足證邱莉鈞確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15頁)。然查,吳振成出具上開切結書係於101年9月28日16時15分許,吳振成為帶買受系爭房屋之人進入看房子,因邱莉鈞自行更換門鎖,無法進入系爭房屋,而持螺絲起子破壞門鎖,因而遭邱莉鈞對吳振成提起毀損罪告訴,並經桃園地檢署以101年偵字第22012號毀棄損壞案件受理在案,然吳振成於該偵查案件中即稱系爭房屋原為其所有,其已於101年8月出售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偵字第22012號卷第21頁)。故參酌吳振成於偵查中之陳述,以及後續邱莉鈞具狀撤回告訴等情,可知吳振成仍係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出具上開切結書僅係履行和解條件,並非出於認定邱莉鈞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意思,上訴人執此抗辯邱莉鈞為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殊非有據,無足憑採。
(五)上訴人於本院雖再提出上證1翔豪機車行稅籍證明、上證2成功機車行稅單2紙、上證3邱莉鈞手寫之成功機車行新車買賣紀錄表、上證4吳振成之新竹商銀支票帳戶封面及邱莉鈞留存之支票存根、上證5邱莉鈞渣打銀行之存摺、上證6邱莉鈞新竹商銀之存摺、上證7邱莉鈞與被上訴人間之水電對帳表、上證8吳振成於他案之言詞辯論筆錄、上證9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上證11邱莉鈞於102年11月1日起出租系爭房屋之租約為證。惟查其中上證1、2僅足證明機車行有繳稅紀錄,核與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何無涉。上證3至6均係資金進出資料、上證7係水電對帳表,上證8係吳振成與邱莉鈞間他案之言詞辯論筆錄、上證9為有關稅務單位函覆成功機車行有關負責人應備相關技術之函文,該等內容均無法證明89年間興建之系爭48之23號房屋係上訴人出資,上訴人主張其為原始起造人,自屬無據。
(六)綜上,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係由機車行之收入所支出,又機車行為吳振成單獨經營,機車行之收入自為吳振成單獨所有,則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應屬吳振成,系爭房屋為吳振成1人所有,堪予認定。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邱莉鈞1人所有,或與吳振成共有等情,均非有據,洵無可採。
五、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是否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中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一)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之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第761條之規定」,民法第94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物之交付,並非以現實之交付為限,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第761條第3項規定,如其物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由受讓人直接向該第三人請求交付,以代現實之交付(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意旨參照)。
又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為吳振成1人所有,吳振成業於101年8月24日將系爭房屋及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已如上述。吳振成並將系爭48之23號房屋之1樓全部現實點交予被上訴人2人(惟後半部於原審訴訟中又遭上訴人占用2樓,如前所述),並就其中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之2樓部分,以其對於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以代交付,前已於101年10月23日以大園郵局第33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原審原證三參照),是被上訴人自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占有人,上訴人並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及房屋占有,被上訴人以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民法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本於所有權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占有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1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55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若當事人間就特定物不具有共有關係,自無協議管理方法之可能,更無從成立分管契約。查,系爭房屋經認定係屬吳振成一人所有,並非與邱莉鈞共有,揆諸首揭說明,吳振成與邱莉鈞就系爭房屋既無共有關係,自無從成立分管契約,上訴人抗辯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自非有據。
(四)復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若土地及房屋同屬於一人,並無分開出售與不同之買受人,自無前開判例之適用。經查,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且系爭房屋經本院認定係為吳振成1人所有,又吳振成係於101年8月8日將系爭房屋及土地一同出賣給被上訴人,並無出售予不同買受人導致房地所有權各異之情形,故上訴人抗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系爭房屋於得使用期限內,上訴人仍可繼續合法使用其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云云,自屬無據。
六、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且未支付對價,揆之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乃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而導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又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自系爭房屋中遷出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2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1,316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為:{1,040元(99年1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69㎡(系爭土地總面積)+244,000元(房屋現值)×10%÷12=2,631元;2,631元÷2=1,31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1,316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土地及如附圖所示A2、B部分之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土地及該部分房屋予被上訴人,及請求上訴人給付101年12月10日起至遷出返還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1,316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所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上開房屋部分為未保存登記,原審未測量,經本院測量後,確定如附圖所示,被上訴人就遷讓部分請求依法更正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自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2、B部分之房屋遷出,並將上開土地及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核無不合,爰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依法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王麗莉法官李媛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詹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