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上訴人 李珮瑜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 律師被上訴人 陳志忠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簽約買賣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就其抗辯該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所為,實隱藏贈與法律關係之情,無法證明屬實,兩造間之系爭不動產轉讓契約為買賣性質。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逾約定付款期限,遲延給付價金後,限期催告未果,已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其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及返還該不動產,均非無理。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僅其中已付價金(代償被上訴人貸款)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零二百八十八元與其回復原狀給付有對價關係,其餘兩造同居期間支付之稅金、生活費等,均與被上訴人應負之回復原狀義務無對價關係,併諭知上訴人之回復原狀給付應與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八十二萬零二百八十八元之同時為之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彭昭芬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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