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上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魏彥康選任辯護人曾能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魏彥康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實
一、魏彥康(原名 魏士傑 ,民國98年12月28日改名,下同)之友人 李庭軒 ,於98年寒假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尚未返還,魏彥康於99年11月6日22時許,得知李庭軒正在 葉日超 位於新竹縣○○鎮○○街○○號住處,其為向李庭軒索討所積欠之6,000元債務,即夥同3名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前往上址,魏彥康至上址後先以兇惡口氣要求葉日超之妹 葉芳婷 將李庭軒喚至1樓客廳,並當面要求李庭軒償還6,000元債務,惟當場遭李庭軒拒絕償還6,000元借款,魏彥康因索債遭拒因而甚為氣憤。詎魏彥康與其一同前來上之3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人之頭部極為脆弱,並有涉及身體運動、平衡及語言等能力之腦部神經組織,若持續以玻璃物、圓木椅、花盆、塑膠圓椅等硬物朝他人頭部攻擊,將傷及腦部,損及肢體運動、平衡及語言等功能,造成腦部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竟仗著人多勢眾及教訓李庭軒之心態,並基於此一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魏彥康在屋內以玻璃物砸向李庭軒頭部,再與一同前來上開年籍不詳成年人分別持上址住處週遭所放置之圓木椅、塑膠圓椅、花盆、石塊等物品做為兇器,共同於上址之客廳、騎樓及騎樓外,持續不斷毆擊李庭軒身體,李庭軒雖以雙手環護頭部,惟仍遭魏彥康以圓木椅及夥同之上開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塑膠圓椅、花盆、石塊等物品朝其身體歐擊,其中以玻璃物、圓木椅、塑膠圓椅、花盆等物朝其頭部重擊結果,致李庭軒不支倒地,終致受有頭部創傷併硬腦膜出血及左側顳骨開放性骨折併深部撕裂傷、右手肱骨外上髁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魏彥康等人見狀立即逃逸,嗣經葉日超之叔叔 葉雲鴻 報警,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幸李庭軒因送醫急診及住院治療,並未造成身體部分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審理程序及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且本院認此等陳述作成時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符合適當性要件,故上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屬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及書證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魏彥康(簡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李庭軒(簡稱被害人)索討6,000元債務,經被害人拒絕後,心生不滿,持圓木椅等硬物毆打被害人李庭軒手部,並致被害人受傷等情,惟否認有何使人重傷害或殺人之犯意,辯稱:伊只是要教訓被害人而已等語,其辯護人亦辯稱:被告與被害人言詞衝突而打起來,但並未拿大石頭攻擊被害人,若以大石頭砸被害人,其腦部傷勢不只是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意思而出手毆打被害人等語。
四、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伊於上述時間至上址向被害人索討6,000元之債務,被害人回答說他沒有錢,而且口氣很差,伊即隨手以葉日超家中圓木椅打被害人,被害人所受的傷害是伊打的等語(99年度偵字第9065號卷《下稱偵9065卷》第7至9頁、第43至44頁、第64至6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案發當時應該有二、三人跟伊一起去,葉芳婷將被害人叫到1樓客廳後,伊拿圓木椅打被害人的手及背部,伊有看到其他人拿塑膠圓椅、石塊、花盆打被害人的頭部,被害人有倒地而且頭部有流血,扣案圓木椅就是伊拿來打被害人的工具等語(原審10
0年度訴字第126號卷《原審訴126卷》第47頁背面至48頁、第50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庭軒於警詢中指訴稱:當時伊在葉日超2樓房間打電腦,後來葉芳婷說有人找伊叫伊下去,伊下來1樓時看見被告夥同2名不詳共犯站在客廳內,門外還有其他共犯堵住出路,被告拿玻璃物品砸向伊的腦袋,之後一群人衝進來圍毆伊,拿東西一直攻擊伊頭部,伊的手臂也是為了要保護伊的頭被他們打到骨折,之後伊被打暈,醒來已經躺在桃園804醫院,伊只認識被告,不認識其他人等語相符(偵9065卷第12頁);並經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葉芳婷於警詢時證稱:伊本來在1樓客廳和 曾俊珉 玩象棋,突然進來一位渾身酒氣年約20歲左右的男子,伊很害怕,該名男子要伊上樓叫被害人下來,被害人下來後站在客廳神桌旁不敢出去,隨即有7、8名男子衝進來一起在客廳動手圍毆被害人,然後又把被害人拖拉出大門打,那群人騎機車離開後,伊出去查看外面情形,發現那群人拿伊家圓木椅、塑膠圓椅、大門外石塊及花盆打被害人,被害人全身是血倒在地上等語(偵9065卷第16至18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有4、5人衝進來,並將被告拖出去打,他們怎麼打,伊沒看到,對方離開後,伊出去查看發現伊家的東西很亂,有被動過,伊認為那群人是拿伊家的東西打被害人等語(偵9065卷第65頁);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曾俊珉於警詢時證稱:當時進來一位渾身酒味年約20歲左右男子,很大聲兇葉芳婷,要葉芳庭叫被害人下來,被害人下來後站在客廳神桌旁不敢出去,伊很害怕就跑到2樓房間躲起來,對方騎機車離開後,伊才出去查看,看到被害人全身是血倒在地上等語(偵9065卷第20頁);證人葉日超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在2樓房間內打電腦,聽到一樓有打破玻璃的聲音,下樓查看發現客廳都是血跡及玻璃碎片,大門外有人打架及吵鬧聲音,伊等外面的人騎機車離開後出去查看,發現李庭軒全身是血倒在地上,外面那群人拿伊家的圓木椅、塑膠圓椅、大門外石頭及花盆打被害人;伊有叫葉芳婷先整理客廳地面,所以警方到場時沒有發現血跡及玻璃碎片等語(偵9065卷第22至23頁);證人即案發時到場處理之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偵查隊員警 葉日仁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到場後,發現現場到處都是血跡,客廳血跡已經被擦過,但是還是可以看到大門外及騎樓都有血跡,卷附照片黑色像水漬都是血跡,當時被害人已經送醫,照片中封鎖線內的範圍都是血跡,放在屋外沾有血跡的有花盆、石塊及椅子,石塊下面有塑膠碎片,放在室內的塑膠圓椅,也沾有血跡等語(偵9065卷第77至78頁);證人即案發時到場處理之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偵查隊員警 何怡慧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看到圓木椅子也有一塊血跡,渠等研判不僅一人打被害人,留在現場大門的血跡是滴落狀態且往外的跡象,研判被害人撐著門不願意出去,但仍被強拉出去等語在卷無訛(偵9065卷第78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偵9065卷第28頁)、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1紙(偵9065卷第30頁)、刑案現場照片共8張(偵9065卷第32至3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案件編號00000000東安-○○街00號傷害案現場勘查資料(偵9065卷第82至91頁)、國軍桃園總醫院100年6月9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被害人李庭軒相關病歷資料1份(原審訴126卷第15至30頁)、扣案之塑膠圓椅、圓木椅、石塊、花盆等物外觀採證照片25張(訴126卷第51至63頁)在卷可稽;復有塑膠圓椅、圓木椅、石塊、花盆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二)證人葉芳婷、曾俊珉及葉日超等人雖未親眼目睹被告與其夥同前來之年籍不詳成年人持塑膠圓椅、圓木椅、花盆及石塊作為兇器毆打被害人。惟如上所述,證人葉芳婷、曾俊珉及葉日超均證稱:塑膠圓椅、圓木椅、花盆及石塊於被害人遭人圍毆過程中均被動過,並均沾有血跡等語;且打鬥結束後,扣案之石塊於案發現場呈現底部壓有塑膠圓椅碎片,側面沾有大片血跡;扣案之圓木椅於案發現場呈現翻倒在地,坐墊處裂解,坐墊碎片散落在地;扣案之塑膠圓椅於案發現場呈現破裂狀,且沾有血跡,均顯示上開扣案物品曾遭人拿取攻擊他人等情,有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案件編號00000000東安-○○街00號傷害案現場勘察資料、現場採證照片8張在卷可證(偵9065卷第85至86頁、第88至90頁)。再佐以被告於原審供稱:其係以圓木椅攻擊被害人,其他人則拿塑膠圓椅、圓木椅、石塊、花盆攻擊打被害人等語。另參諸被害人於警詢時曾指訴被告於其他共犯圍 歐伊 前,拿玻璃物品砸伊腦袋等情,益徵玻璃物及現場扣案沾有血跡之圓木椅、塑膠圓椅、花盆及石塊皆係案發當時作為攻擊被害人身體(石塊並未打擊到頭部,詳如後述)之兇器無訛。本院參諸上開卷附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所載,被害人頭部之傷害部分,係頭部創傷併硬腦膜出血及左側額骨開放性骨折深部撕裂傷,另衡諸扣案之石頭長30公分、寬20公分、高15公分,重達10點896公斤(原審訴126卷第7頁),另參諸被害人上開所述被毆擊之情形,應認被害人頭部遭攻擊之物品,僅及於玻璃物及扣案之圓木椅、塑膠圓椅、花盆等物品,不及於石頭。蓋以上開石頭之重量,倘確已毆擊被害人頭部,以頭部之脆弱組織以觀,恐生斃命結果,當不僅如上開傷勢而已,又石塊上雖留有血跡,參諸被害人受傷處所地面亦有多處血跡等情,應認該血跡係被害人流血之遺跡,而非本件其他共犯毆擊被害人頭部之結果,堪認被告及其他共犯,並未以上開石頭毆擊被害人頭部明確,此點亦影響被告等人是殺人或重傷害犯意之認定,如後所述。
(三)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曾辯稱:當日只有伊一人獨自前往葉日超家中,被害人的傷也是伊一人打的等語(偵9065卷第8頁、第43頁、第65頁、原審101訴緝字第25號卷《下稱原審訴緝25卷》第61頁背面);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事發當天伊去找被害人時已經喝醉了,伊忘了跟幾個人去,應該有2、3人跟伊一起去,這2、3人的名字伊忘了等語(原審訴126卷第47頁背面),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當天去找被害人時,伊喝醉了,所以不記得有誰跟伊去找被害人,案發隔天伊詢問事發前與伊一起烤肉的朋友,大家都說不知道等語(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31號卷《下稱上訴331卷》第39頁背面),核與被害人指訴、證人葉芳婷及曾俊珉證述:被告係夥同多名不詳人士到場,並一起圍毆被害人之情節不符。是就當日夥同被告前往葉日超家中毆打被害人之共犯人數,本院參諸前揭被告供稱應該有2、3人跟伊一起去等語,另被害人於警詢指訴其下樓見被告夥同2名共犯,門外還有其他共犯堵住出路等語,證人葉芳婷於警詢先證稱有7、8名男子衝進客廳圍毆被害人等語,但於偵查中具結時又改稱當時有4、5人衝進來等語,雖相互供稱之人數不一,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與另3位共犯(包括被告共計4人)且屬成年人參與本件犯行,最符合並接近真實。
(四)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罪,原審認定被告係犯使人受重傷未遂罪,被告則辯稱其並無殺人或使人重傷之意思。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是行為人是否具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判斷殺人與傷害罪之第一要件,而「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包括有無死亡之預見。又殺人未遂或重傷未遂之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犯意之不同,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意或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法院判斷時自應依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至被害人受傷部位、程度及加害人所使用兇器,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惟非判斷二罪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有時雖可作為認定有無殺意或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又按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凡此,均為事實審法院依據卷內證據,按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本於職權認定之範疇。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本件被告係夥同3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至上址向被害人索討債務,足見被告事先即有恃眾行強之意。再觀諸被告及共犯間所使用兇器中之圓木椅、塑膠圓椅及花盆等兇器,則於打鬥後均呈現碎裂等情,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證(偵9065卷第86頁、第88至91頁),顯見亦均曾承受猛烈撞擊,堪認被告及共犯以上述兇器毆打被害人時下手之力道甚重,又佐以被害人遭攻擊的部位多在頭部,被告與其他共犯案發時均為滿20歲之成年人,曾接受國民義務教育,對人體頭部,乃所有身體運動、平衡及語言等功能之腦部,亦係最後脆弱之器官,若受到外力重擊將造成嚴重之後果,應為被告等人有所知悉,猶持玻璃物、圓木椅、塑膠圓椅、花籃、石塊向被害人毆擊,其中之玻璃物、圓木椅、塑膠圓椅、花籃等物並重擊被害人頭部,以其等攻擊被害人部分及力道觀之,應排除普通傷害之可能性。至於被告或其他共犯究屬殺人犯犯意或重傷害之犯意,爰為以下應審酌之重點。本院衡諸被告與被害人本為朋友關係,本件衝突係起因於被告向被害人索討6,000元債務未果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證:伊與被告間沒有任何過節等語(偵查卷第12頁),另於偵查中指訴:伊國中時就知道被告,伊與他是朋友,伊當兵前常與被告往來,當初伊也是有欠被告錢等語(見偵查卷第73頁);核與證人葉芳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被害人在客廳的對話內容是有關錢的事情等語相符(原審訴更1卷第78頁、第80頁背面)。被告與被害人間除上述債務外,尚無深仇大恨,衡情而論,被告實無僅因6,000元債務細故即萌生殺人犯意之理,況被害人既尚有積欠被告債務待清償,則被告是否確有殺害被害人致其死地之動機及犯意,亦非無疑。本件扣案之石塊如有事證證明有以之砸向被害人頭部,本院心證上傾向被告等人具有殺人犯意,惟觀諸案內資料,此部分並不能得到證明,佐以被告與3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見被害人不支倒地後,隨即離開現場而無進一步取人性命之後續動作,被告與共犯是否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尚存有合理可疑之處,訊之被告既堅決否認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及共犯確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應排除殺人未遂之可能性。又本件被告先以玻璃物砸向被害人,嗣又夥同其他3名成年人共同分別持有圓木椅、塑膠圓椅、花盆等硬物,直接毆擊被害人頭部,應係明知所為可能造成頭部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仍執意為之,顯具有使人重傷害之直接故意。
(五)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共同負責。且其意思之聯絡,包括事前有所謀議,或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表示方法,為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均無不可。觀諸本件案發當時被告夥同其他3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至上址係為向被害人索討債務,而被害人於拒絕償還債務後,隨即遭被告及夥同前來共犯持玻璃物、圓木椅、塑膠圓椅、花盆及石塊等硬物攻擊,玻璃物、圓木椅、塑膠圓椅、花盆等物並朝被害人頭部攻擊等情。足認彼等間確有共同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在彼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利用相互行為,達成重傷害被害人等目的,自應就共同正犯間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此不因各共犯是否實施具體毆打、或擊中特定之被害人而有不同,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其僅毆打被害人手部及背部,未毆打被害人之頭部,應僅屬普通傷害等語,並不足採。又被告與共犯間基於重傷害之直接故意犯意聯絡,進而圍毆被害人,雖造成被害人頭部創傷併硬腦膜出血及左側顳骨開放性骨折併深部撕裂傷、右手肱骨外上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於99年11月6日至99年11月13日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惟於上述住院期間觀察,終未造成身體部位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且被害人出院後,亦未再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該次傷害複診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1紙(偵9065卷第30頁)及國軍桃園總醫院101年10月4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訴緝25卷第37至38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及共犯間,著手實行本件重傷害犯行應屬未遂。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共犯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其因一時氣憤而與3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為上述重傷犯行,惟渠等並無致死之殺人犯意,已詳前述,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已著手於重傷行為之實行,而被害人經醫治後未有重傷害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與該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重傷害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七、原審認被告係犯重傷未遂,予以論罪科刑,故非無見。惟查:(一)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方面敘明被告及共犯等人明知人之頭部為脆弱組織,若持該等之硬物,可能造成傷及腦部,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竟仍持硬物朝被害人頭部攻擊,顯已認定屬於直接故意範疇,惟又認定被告及其共犯為間接重傷害故意,前後矛盾;(二)原審判決事實欄對於本件共犯之敘述,僅敘明被告以外之其他共犯「至少2名以上」等情,惟本件重傷害未遂犯行,究竟有共犯幾人,並未積極認定,影響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以及量刑基礎,亦有未洽;(三)本件扣案之石塊,雖亦為被告以外之其他共犯所持有攻擊被害人之凶器,惟並未以之毆擊被害人頭部,業如前述,原審判決認定該石塊亦為毆擊被害人頭部之凶器,亦與事實不符。本件被告上訴意旨認其僅犯普通傷害罪,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認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肇因於被告向被害人索討6,000元債務遭拒後,即夥同其他共犯持玻璃物、圓木椅、塑膠圓椅、花盆及重達10公斤以上之石塊毆打被害人,而被害人頭部受到玻璃物、圓木椅、塑膠圓椅、花盆等物毆擊,致受有頭部創傷併硬腦膜出血及左側顳骨開放性骨折併深部撕裂傷,另身體其他部位受有右手肱骨外上髁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僅因6,000元債務,即恃強痛毆被害人,被害人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甚深,顯見被告惡性非輕,惟被告事後與被害人就本件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1萬2,688元,並原諒被告上開行為,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偵9065卷第27頁、原審訴緝25卷第71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時以打零工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塑膠圓椅、圓木椅、花盆及石塊,雖均係供被告及共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或共犯攜帶至現場,非渠等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原審訴126卷第50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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