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富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富華於「名捧利家具行」擔任送貨員,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7月7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教仁路口處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王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九如一路由西向東方向慢車道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而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耳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4、5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