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朝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8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蕭朝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朝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9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2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之紀錄,竟不知悔悟,仍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又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4毫克,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樂股
103年度偵字第21845號被告蕭朝旺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朝旺前於民國102年間,曾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2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3年8月6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文昌路2段旁之工地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朝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罔顧公眾安危,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見其未因歷次偵審程序而受有警惕,迄今猶無悔意等情,請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洪承鋒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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