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8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崇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崇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溫崇銘前曾於民國101年8月20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3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101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其已知駕駛人飲酒過量將影響行車安全而不得騎乘機車,且我國政府前已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騎駛機車,竟於民國103年7月16日上午10時起至下午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松安街口之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啤酒及保力達B液後,違反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於同日下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同日下午7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九龍街口之際,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且有臉部潮紅之情形,遂為警攔查並發現有酒味,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定,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溫崇銘(下稱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又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到庭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查獲警員 李存平 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備隊查獲違反公共危險嫌疑人呼氣酒測值單黏貼表」(含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見警卷第14、19、
20、24、2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曾於101年8月20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3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101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見警卷第1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所載)、飲酒後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仍騎駛機車而未顧及公眾行車安全之犯罪動機、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定值達於每公升0.48毫克之犯罪手段、其行為對於用路人所生之危害(幸未致生實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被告前曾於91年及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乃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之刑;惟本院參酌上開所述各情,並考量被告上開公共危險之前案犯罪時間與本案已有相當間隔,且被告此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復未致生實害,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懲治被告之犯行,檢察官上揭求刑尚稍為重,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