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進福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2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58、259、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10月、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10月、5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5月、1年、10月確定,嗣與上開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10月確定,於101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22日20時許,在其友人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之車輛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22日20時30分許,在同上地點車輛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23日22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進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檢驗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法第10條處罰。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2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58、259、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10月、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4月、10月、5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1年、10月確定,嗣與上開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1年10月
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非於觀察、勒戒完畢後
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遭判處罪刑確定,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10月、5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1年、10月確定,嗣與上開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1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90年間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經法院數次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決確定,仍未自知警惕,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