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育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044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育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尤育偉明知其並無販賣二手HTC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間,在網路ptt網站上,虛偽刊登販賣二手HTC手機之訊息,適 郭宏毅 於同年月28日12時40分許,上網瀏覽上開網頁時,查知該訊息,乃向尤育偉詢問手機現況、價格及交易方式,尤育偉即向郭宏毅佯稱:其有門路,比較便宜,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二手HTC手機等語,並指示郭宏毅將定金5000元匯款至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郭宏毅信以為真,誤認尤育偉有出售二手HTC手機之真意,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4分許,依尤育偉之指示匯款5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因郭宏毅於匯款後,遲遲未收到其所購買之二手
HTC手機,向尤育偉詢問出貨情形,尤育偉先是謊稱其已寄出,經郭宏毅查無寄件資料後,因郭宏毅不斷催促尤育偉依約交貨或退還定金,尤育偉即寄送iPhone5手機空盒予郭宏毅,再以該空盒是客人送修手機之空盒,其不小心寄錯,必須先寄還該空盒,才願意退還定金為藉口,拖延退還定金,且拒絕出面處理,郭宏毅始發現受騙。
二、尤育偉另於102年11月20日15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原門牌為臺中市○○區○○○路○段○○○號)之「翔順企業行」,向負責人 江姵樺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約定1日租金650元,應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15時20分返還該車。詎尤育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於租賃期限屆至時,未按時返還該車,將之侵占入己。嗣經江姵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返還,尤育偉亦置之不理,江姵樺始悉上情。
三、案經郭宏毅、江姵樺分別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尤育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2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育偉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90頁至背面、第95頁至背面),核與告訴人郭宏毅(見102年度他字第4958號卷第3、15頁)、江姵樺(102年度偵字第28044號卷第7、12、14頁、103年度偵緝字第14頁)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遠傳資料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30日函暨所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電話錄音譯文、手機照片、被告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上開空盒照片、ptt網頁照片、網路聊天紀錄資料、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暨所檢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駕照影本、存證信函影本、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及上開空盒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以採認。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尤育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尤育偉就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1罪及侵占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所需,竟以詐欺、侵占之方式,獲取財物,造成告訴人郭宏毅、江姵樺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於迄今未返還所詐取及侵占之財物,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洪菘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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