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2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千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千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莊千昱於民國(下同)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確定,於102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3月22日下午4、5時許,至 胡天 利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見四下及屋內均無人,認有機可趁,乃開啟大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 胡天利 所有放置在佛堂下桌中間之木製觀音佛像1尊【價值新台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於103年4月下旬某日,莊千昱攜帶所竊得上開佛像至不知情之友人 嚴敏文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飲酒,而將該佛像遺忘在嚴敏文住處。迨於103年5月15日上午7時17分許,警方接獲羅姓民眾報案指稱莊千昱常至該民眾住處造成困擾,請警方至現場勸離,因莊千昱未攜帶任何證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坑派出所警員 李明祥 等人將莊千昱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且因胡天利前報案稱其住處失竊木製觀音佛像1尊,及嚴敏文曾報案稱莊千昱將木製觀音佛像1尊遺忘在其住處,而認莊千昱涉有竊盜重嫌,乃詢問莊千昱,莊千昱始坦承上情,並於同日上午9時34分許,經警帶同莊千昱至嚴敏文上開住處取出莊千昱所竊得之木製觀音佛像1尊(已發還予胡天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之失竊現場照片4張、尋獲贓物現場照片3張、竊盜物品照片1張,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證人即被害人胡天利、證人嚴敏文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證述、相關文書等卷證資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p13),且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指證述、相關文書等卷證資料,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覆審酌上開證人指證述筆錄製成、相關文書等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千昱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天利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證述及證人嚴敏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坑派出所警員李明祥103年6月15日職務報告書1份、臺中市東勢分局中坑派出所110報案記錄單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坑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失竊現場照片4張、尋獲贓物現場照片3張、竊盜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千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確定,於102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非良好,犯罪時未受有刺激、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圖一己之私利,竊取被害人物品之價值,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胡天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願追究,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考之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以上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