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712號
原 告 黃艷瑾
被 告 李進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以105年度中補字
第169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上開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
費,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5年1
月21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各1件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