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636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告 姚珍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雙方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民國92年8月8日起至93年8月7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且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或有借款到期而未立即清償等情事者,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以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中華商銀新臺幣(下同)175,749元未清償(含本金157,274元、已到期利息18,475元,下稱系爭債務)。
(二)嗣於95年11月27日,中華商銀將系爭債務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並於105年10月31日將系爭債務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司再於107年5月8日將系爭債務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3紙、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查詢表、被告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郵件查詢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5頁反面)。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