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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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356號

原告 莊天樺

訴訟代理人 王麗娟

被告 鄭榮貴

鄭淵元

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奕麟 律師

廖耿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鄭淵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083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淵元應自民國110年5月12日起,至被告鄭淵元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年於每年5月12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19,77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淵元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淵元如以新臺幣98,0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淵元如以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以 莊金 全、鄭榮貴為被告,嗣因被告鄭榮貴僅代理其子即被告鄭淵元訂立租賃契約,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具狀追加鄭淵元為被告,核屬基於請求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被告 莊金全 之訴訟,而被告莊金全於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051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1048土地、1051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未徵得原告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000號之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出租他人使用,收取租金收益,且出租時間已超逾5年,被告不顧其他共有人之利益任意占用系爭土地,並出租他人使用收取租金,侵害共有人之權利,原告經多次電話聯絡並親訪被告且於110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說明處理方法,惟被告仍不予處理,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105年4月28日起自110年4月28日止,5年期間之利益新臺幣(下同)188,988元(以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利益金額);並請求共同給付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拆除日止,每年土地租金38,100元。

(二)並聲明:1.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88,988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0年4月28日起至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年於每年4月28日前共同給付原告土地租金38,1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原告請求拆除之系爭房屋,並非被告鄭榮貴所建,係被告鄭榮貴之子即被告鄭淵元,於90幾年間向訴外人 莊天成 購得其名下未辦保存登記之舊房屋,嗣後拆除舊房屋,約於100年間重建系爭房屋,被告鄭淵元當然有處分權及所有權,而莊天成係被告鄭淵元之母親之伯父,故被告鄭淵元應稱莊天成為伯公,因雙方係親戚關係,故購買舊屋時,未訂立買賣書面契約。

(二)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出租人雖由被告鄭榮貴簽名,惟被告鄭榮貴僅係代理被告鄭淵元處理房屋租賃簽約手續,並代為收取租金,故被告鄭榮貴並非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無取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

(三)另被告鄭淵元於興建系爭房屋時未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不得逾原告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且僅能請求至系爭房屋拆除為止等語。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免予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原告權利範圍為7分之1;又系爭房屋為被告鄭淵元前於100年間未經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所興建,占用1048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46.19平方公尺,占用1051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36.19平方公尺;由被告鄭榮貴代理被告鄭淵元出租予第三人 洪玉貴 ,每月租金為4萬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並經被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53頁),另經本院調取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5至280頁),並經本院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並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111年1月7日嘉地二字第1115400006號函覆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鄭淵元未經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1048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46.19平方公尺,及1051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36.19平方公尺,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原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鄭淵元給付自起訴日回溯五年(即105年5月12日起至110年5月11日),及自起訴日即110年5月12日起,至被告鄭淵元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原告主張應以撤回被告莊金全收受存證信函之日(即110年4月28日)回溯五年計算,難認有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2.次查,系爭房屋為被告鄭淵元所興建,此為兩造所不爭。且被告2人均辯稱系爭房屋係由被告鄭榮貴代理被告鄭淵元出租予第三人洪玉貴,並由被告鄭淵元收取每月租金,難認被告鄭榮貴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鄭榮貴應與被告鄭淵元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即有未合,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依照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的總價額,土地價額依照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照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是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的地價(申報地價)。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的金額,應該受前述規定的限制。故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的公告現值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與前述規定不符,並非可採,合先敘明。

  2.系爭土地位於嘉義市民生南路上,人車往來頻繁,且目前系爭房屋係由被告鄭榮貴代理被告鄭淵元簽立租約,以每月租金4萬5,000元出租與洪玉貴,目前作為餐廳使用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1、65至79、139至153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本院審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交通及生活機能良好、工商繁榮,堪認不當得利之計算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應屬適當。被告辯稱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8%計算,尚屬過低,難認可採。

  3.又系爭土地自105年1月至106年12月之公告地價均為20,500元/㎡、107年1月起至109年1月之公告地價均為21,000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故系爭土地自105年1月至106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16,400元/㎡、107年1月起至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16,800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及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255至259頁)。

  4.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5年5月12日起至110年5月11日止,共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8,083元【計算式:{(46.19+36.1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6,400元×599/365(105年5月12日至106年12月31日)×年息10%+(46.19+36.1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6,800元×1226/365(107年1月1日至110年5月11日)}×應有部分1/7=(221,717+464,867)×應有部分1/7=98,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0年5月12日起至被告鄭淵元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年於每年5月12日前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19,771元【計算式:(46.19+36.1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6,800元×年息10%×應有部分1/7=19,7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本件審理過程中追加被告鄭淵元,又被告鄭淵元係於110年10月1日收受原告之民事追加被告狀(見本院卷第193頁),而自斯時起受催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鄭淵元應給付原告98,083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鄭淵元應自110年4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顯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鄭淵元應給付原告98,083元,及自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0年5月12日起,至被告鄭淵元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年於每年5月12日前給付原告19,7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鄭淵元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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