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8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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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851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詹凱伶

莊雪君

被告 吳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月9日,向訴外人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下稱電信服務契約),嗣後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13,594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26,574元,合計為40,168元(計算式:13,594元+26,574元=40,168元)。嗣台灣大哥大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續約同意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32頁反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被告僅於民事異議狀內空言辯稱金額不合理,而未具體指明金額不合理之處為合及提出證據供本院參酌,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從而,原告依據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項目

電信別

門號

電信費

專案補償款(新臺幣)

1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13,594元

26,574元

以上金額合計40,1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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