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6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星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緝字第2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紀星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紀星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5年9月9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611號、毒偵緝字第630號、第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一)106年11月
7日上午8時0分許為警採尿前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二)10
6年11月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客戶家,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星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字第1604號卷第17至2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審訴字第1604號卷第4至10頁)。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分別持有為供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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