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3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紹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紹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且亦助長被告乃至整體社會不勞而獲之心態,並兼衡被告共下注金額共計100,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賭博網站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錢,因該賭博網站匯入賭客帳戶之金錢並非僅有派彩金之賭客犯罪所得,尚可能係賭客個人所贖回之尚未下注之賭金,且聲請人亦無訊問被告該等金錢是否為本案賭博犯行所獲派彩金,是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414號被告王紹宇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紹宇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3月起至同年9月間止,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可供不特定人登入之「九州娛樂城」網站(網址為http://ju777.net)註冊成為會員,再先行匯款至該簽賭網站指定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匯款金額1比1換取點數後,接續於該簽賭網站上,選擇球類比賽下注與該簽賭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選擇其主觀上認為會贏球之球類比賽隊伍下注,再依該球隊比賽結果輸贏決定賭博財物之去向,嬴得之彩金則以匯款之方式自動匯入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賭輸則押注點數均歸「九州娛樂城」網站之經營者所有。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紹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九州娛樂城網頁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所犯法條:
1.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2.本件「九州娛樂城網站」既屬公開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自具有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特性,故被告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而在公開之該網站簽賭,應認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公然賭博罪嫌。
(二)罪數:
1.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參照)。
2.本件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使用相同帳號密碼,在上開網站下注賭博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行為,故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檢察官高健祐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洪生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