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650號),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2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政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政澔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逾量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廣場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9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07年1月10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82.74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政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暨扣案贓證物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7年2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06728號鑑定書。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無
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自他處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而持有,所為殊無可取,且其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達82.74公克,數量非微,併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違禁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而同條項中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之」,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故前開扣得之愷他命,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惟該項所稱「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屬違禁物,即應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㈠、白色晶體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毛│││(含包裝袋1只)│重99.70公克,驗前淨重98.50公克,取0.2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98.21公克,純度約84%,驗前純││││質淨重約82.74公克)。││││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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