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4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秉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4年度偵字第3186號、第34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秉坤於民國114年2月19日11時40分、同日21時40分許,分別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同區友愛路73號附1,經警查獲涉犯賭博案件。該案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86號、第348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中分別在上開2址,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係指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法律上犯罪事實有全部一部之分,法院如果僅就其中一部分判決,而就其他部分未為判決者而言。若未經判決事項,在法律上為獨立之犯罪,與已判決部分,本可以分別裁判者,該未判決部分,應屬漏判之補判問題,與上開條款所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前經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惟本院前於114年4月28日所為裁定,僅就附表二所示之物宣告沒收,而關於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則漏未為准駁之裁定,自應依法就漏判部分為補充裁定,合先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如上,然刑法第266條第4項義務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而所述賭博器具及賭資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86號、第348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編號1、2分別是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編號3至9所示之物,雖非供決定勝負之工具,然屬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附卷為憑。是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前就此部分漏未宣告沒收,尚有未洽,爰依法補充裁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刮刮卡1張
2
現金新臺幣1240元
3
選物販賣機1臺(含IC板1面)
4
方形代夾物2個
5
一番賞3個
6
暖暖包1個
7
眼罩1個
8
積木恐龍玩具1個
9
公仔1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刮刮卡2張
2
現金新臺幣80元
3
選物販賣機1臺(含IC板1面)
4
小豬代夾物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