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9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傷害及搶奪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
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換算為新台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又數罪併罰情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然修正後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本件減刑後各罪定應執行刑得否易科罰金之要件,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論之。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