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49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政威選任辯護人林明賢扶助律師
蔡文彬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66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1年9月間,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A女(民國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相識交往成為男女朋友,2人於102年4月間分手,被告心生不滿,因
A女未返還先前向被告借用之手機門號SIM卡1張(門號詳卷),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基於強制犯意,於102年10月11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將A女所持有之HTC廠牌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詳卷)強行取走,並拔取手機內之SIM卡後,再將上開行動電話返還A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女使用手機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被告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102年10月11日案發當天,我只取回我借給告訴人A女之SIM卡,並未拿走HTC廠牌粉紅色行動電話,更沒有發送任何訊息邀約A女出面或提及HTC手機事宜,A女多次冒用我FACEBOOK帳號,與我的朋友聊天,偵卷第151-155頁臉書對話紀錄,即為A女冒用我FACEBOOK帳號之證據等語。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A女之指訴、證人即A女同學金○○之證述及被告與A女、A女友人間之LINE、FACEBOOK對話紀錄,為其論據。
四、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或脅迫為構成要件之一。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將A女所持用HTC廠牌之粉紅色手機1支動手強行取走,續而拔取上開手機搭配使用之前述借用門號SIM卡後,再將上開手機丟還給A女,甲○○即藉施此強暴方式恣取A女手機。」因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當場拔取A女
HTC手機內之SIM卡後,將HTC手機當場發還,是法院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拔取A女HTC手機之
SIM卡。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
六、經查:㈠被告堅決否認有以強暴或脅迫方式取拿訟爭SIM卡之舉。
㈡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416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A女於102年10月11日案發當日下午第一次警詢,在舅媽黃○○陪同下,陳稱:「我目前為稻江護家一年級學生,我因手機遭他人『拿走』,且恐嚇我而報案。」、「我於今(11)日上學途中遭被告『拿走』手機,並以簡訊恐嚇我,如不與他見面,就將我的不雅照連結稻江護家學校網站。」、「被告係前男友,現有妨害性自主案件提告法院審理中,他有我不雅照片。」等語(偵卷第14頁),表示被告僅以和平方式「拿走」相關物品,並另以逼迫方式,邀約A女出面。按A女於102年
4月間與被告分手,被告心生不滿,乃將A女之裸身私密照片上傳至FACEBOOK,A女父母親憤而於同年6月提出告訴,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19日發出傳票,命A女父母親協同A女於同年7月9日接受調查,此有花蓮地檢署刑事傳票可稽(偵卷第118頁),復為被告及A女所承認,是本案
102年10月發生之時,被告及A女雙方感情破裂,A女方面既不顧情面先行另案提出告訴,其在本案出手必定毫不留情,而A女於警詢指稱被告另出言恐嚇,如被告有以強暴或脅迫不法方式取走SIM卡或手機,A女應指控被告以暴力方式「搶走」SIM卡或手機,始符合常理,然A女於案發當日警詢,僅指被告「拿走」物品,則A女事後所證被告搶走手機乙節,難以盡信。參以A女於案發後當天及翌日,以LINE與被告聯繫,先後表示:「打給我啊(打電話給我之意)」、「 啊威 (被告)打給我,還有幫我買儲值卡可以傳簡訊的。」、「昨天真的錯了」等語,此有A女所不爭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偵卷第139-149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如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不法對待A女,A女當不會傳送簡訊表示「我錯了」等語。再參以證人即A女之同學金○○於原審證稱:被告拿走A女手機時,A女與被告並無對話,被告拿
A女手機之時間約2秒,當時A女將手機握在手上,並無任何反抗或搶回來的動作等語(原審卷第60頁反面、61頁)。
因此,告訴人A女之指訴,難以作為被告犯罪之憑據。
㈢訟爭SIM卡為被告所有,借予A女使用,此情為被告及A女
所承認,本院為查明事實,特傳訊A女到庭,告訴人A女於本院表示:「被告有開口要拿回SIM卡。我沒有還給被告,是被告自己『拿走』的。」(本院卷第36頁),本院法官乃問以:「既然已經分手,為何把手機拿出來交給被告?」A女答以:「因為被告他要拿回SIM卡。」(本院卷第37頁)。本件男女主角既已分手,被告開口欲取回其所有之訟爭
SIM卡,A女亦配合被告所言拿出手機,則告訴人A女拿出手機之本意,應係自願返還SIM卡,縱被告替代A女取出
SIM卡,亦不違反A女之本意,自難謂被告以強暴、脅迫方式取拿訟爭SIM卡,更無妨害A女使用手機權利之可言。
㈣檢察官於本院聲請對被告實施測謊,被告辯護人表示對告訴
人A女一併實施測謊,被告則願意接受測謊,本院準備程序為此3度訊問A女是否願意接受測謊,A女沈默不語,故本院不囑請相關單位作測謊鑑定,特予敘明。
㈤檢察官雖援引告訴人A女、告訴代理人陳律師之陳述,一再指稱被告當日搶走「HTC手機」等情。然查:
⒈案發當天,告訴人A女及其友人金同學持有之手機,共有3
支,一為A女之白色三星手機,一為金同學之白色三星手機,一為HTC紅色手機(本院卷第36頁反面)。有關上述手機,A女於本院準備程序多次表示沒有放到其本人或金同學之背包或側包裡。迨本院受命法官提示金同學於偵查中所證:
A女三星手機放在金小姐之側包內,及原審所證:A女三星手機都沒有拿出來過,到學校才拿出來等語,A女始改口稱:「我的白色手機,金小姐放在包包裡,是到學校才拿出來的。」(本院卷第36頁反面)。是以,案發當時,告訴人A女及金同學「手上」所持有之手機共2支,一為A女之HTC紅色手機,一為金同學之白色三星手機。
⒉金同學於偵查中作證表示:「被告先搶我的手機,看一下確
認不是潘○○手機後就還給我,就在(再)搶潘○○手上的蝴蝶機。被告把SIM卡拔出來,印象中手機有『還』給潘○○,我有看到這一幕,但潘○○卻跟我說沒有還,潘○○都不跟我講清楚,有講也沒跟我講實話。」、「(檢察官問:被告如何把蝴蝶機交給潘○○?)是拿給她。」(偵卷第
162頁、第163頁);於原審作證表示:「事發當時,一支白色手機是我的,我拿在自己手上,被告走過來時,突然先搶我手上的手機,被告有開螢幕,看到是我的照片,馬上把手機還給我。」、「我只看到告訴人把1支手機拿出來,就被被告搶走了,後來被告有把告訴人HTC手機當場還給告訴人。」、「當天被告沒有搶告訴人之白色三星手機。」、「(為何妳認為被告是『搶』?)因為有一些拉扯的動作,我有看到被告先拉扯告訴人的肩膀,再拉告訴人手上的手機,被告就搶到手機了,告訴人有無拉扯我沒看清楚。」(原審卷第59頁反面到第62頁)。告訴人A女在本院準備程序,就金同學所證,拒不回答、澄清,則證人金同學一再表示被告當場將HTC紅色手機還給告訴人A女,應非虛假。
⒊又告訴人A女於原審證稱:「被告只有當場還我手機,SIM
卡沒有還我。」(原審卷第54頁反面),因此,被告除當場返還金同學白色三星手機外,另當場返還告訴人A女1支手機,而案發當時,告訴人A女及金同學「手上」所持有之手機共2支,一為A女之HTC紅色手機,一為金同學之白色三星手機,因被告當場返還2支手機,自無搶走A女紅色HTC手機。A女於偵查及原審所證被告搶走紅色HTC手機及當場返還者為白色手機,顯為虛偽不實。
⒋至於偵查卷第45頁LINE所載:「放學,我不去了,手機警衛
室去詢問,我會託人送過去。」等語,因一般LINE對話,訊息收受者在讀取後,均會留下「已讀」註記,上揭對話紀錄,卻無此註記,而該段話與通話雙方前後對話內容完全無涉,亦無人對此回應。因該LINE訊息無法證明被告所傳送,不能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⒌綜上,被告應未強取告訴人A女HTC手機而遲不返回致妨害
A女權利之情事。
七、上訴之評斷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
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因檢察官所舉本件被告涉有妨害權利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強暴、脅迫取拿訟爭SIM卡之犯行,是被告被訴強制罪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