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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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552號聲請人 謝林 百合聲請人 謝冠庭 聲請人 謝璧如 聲請人 謝于喬 前列謝林百合、謝冠庭、謝璧如、謝于喬共同相對人 顏杜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謝吉福 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案外人謝吉福依本院民國(下同)81年度全字第77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73,000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81年度存字第17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案外人謝吉福於103年3月12日死亡,而聲請人等四人為其繼承人,並提出案外人謝吉福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等件為證。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等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等固於104年4月29日以高雄林園福興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存證信函正本所載:「…因供擔保原因消滅,請台端於文到20日內表明同意返還,並會同前往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取回擔保提存物手續,逾期則依法辦理。…」等文句觀之,顯難認有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上開擔保金限期行使權利之意旨,自與首揭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法定要件不符,故本件尚難謂聲請人業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顯與首揭說明不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應重為合法催告,或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