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0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建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順因侵占案件,經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一百零二年度審簡字第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並應給付告訴人 陳忠仁 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給付方式為: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逢二月則最後一日),匯款給付五千元至告訴人陳忠仁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確定。據告訴人陳忠仁陳報,受刑人未按判決內容給付,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受刑人到署並提出匯款證明,受刑人並未至該署報到,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背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一百零二年度審簡字第五五號,依刑法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五年,並應給付告訴人陳忠仁三十二萬元,給付方式為: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逢二月則最後一日),匯款給付五千元至告訴人陳忠仁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予採認。參以系爭判決理由欄記載關於緩刑宣告之部分可知系爭判決緩刑所命給付,係基於受刑人與告訴人之和解內容所為,受刑人應已考量自身能力而允諾和解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受刑人對於緩刑所命給付,自應按時履行。然而,受刑人履行情形略為(以告訴人存摺顯示入帳時間為準):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給付五千元、同年三月二十九日五千元、同年五月二日五千元、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五千元、同年七月二日三千元、同年七月八日二千元、同年八月五日五千元、同年九月九日五千元、同年十月三十日五千元;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五千元、五千元、同年三月六日二千元、同年三月十一日五千元,共計五萬七千元等情,有告訴人存摺節本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於執行卷在卷可稽。嗣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九日,告訴人致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表示受刑人並未按時給付,自一百零二年二月至一百零三年六月,共十七個月,受刑人應給付八萬五千元,惟僅給付五萬七千元,請書記官幫忙通知受刑人在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前補齊差額。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附於執行卷宗卷可憑。該署遂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九日以士檢朝執己一0二執緩字第六九號通知,請受刑人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十時,攜帶支付證明至該署報到,辦理緩刑條件應履行事項,如未履行義務,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該署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該通知經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三日向受刑人戶籍地址寄存送達、同月十一日向受刑人上開「聯絡地址」送達,惟受刑人並未按時至該署報到。而受刑人除上開五萬七千元外,即未再對告訴人為任何清償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陳述在卷(原審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受刑人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原審訊問陳稱:係因父親為人作保,房子被拍賣,因幫忙出錢解決父親債務而未能正常清償等情,固提出原審民事執行處核發之執行命令一紙為證。惟查:受刑人於原審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訊問時,經詢以打算如何處理此事,受刑人表示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即可正常匯款,並表示可以在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先行償還三萬一千五百元,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十日前再給付三萬一千五百元,以補足積欠之金額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可稽(原審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
三、四頁)。然受刑人自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原審訊問後,迄今未為任何給付,此經告訴人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摺節本影本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係有固定職業收入等情,經受刑人供述在卷,有原審訊問筆錄可稽(見原審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四、五頁)。原審衡之受刑人既經衡量自己經濟狀況,表示願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十日以前先行償還先前積欠之金額,且依受刑人有固定工作收入情形,堪認受刑人並非毫無清償能力,然其於原審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訊問後,竟未能信守承諾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十日前補足先前積欠金額,且於原審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訊問後,分文未付,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表達有何情事變更致難以給付之情形,綜上情節,實難認受刑人有履行之意願。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應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相符。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農曆年前任職餐館惡性倒閉,無法領薪而未能兌現自己的承諾,深感後悔。於二月底朋友的幫忙再次租到計程車而有收入,也於這段期間陸續匯款,惟之後發生車禍及家中小孩與人糾紛而和解10萬元,抗告人有誠意付款,往後按時付款,絕不遲付,請給予一次機會云云。
四、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尤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背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31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55號,依刑法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被害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已如前述,惟受刑人並未均按期依前開判決所訂緩刑條件給付被害人陳忠仁,亦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書所載,此有相關電話紀錄表與告訴人存摺節本影本在卷可稽(參照原審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51頁、第68頁、第76頁至第84頁),應堪認定。
(二)惟被害人於104年1月16日已向原審法官表示若受刑人於104年2月10日前清償12萬元,願意原諒受刑人,再給受刑人緩刑機會,受刑人亦向原審法官解釋其因家中突遭變故,經濟上較為吃緊而未能按時給付等情(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1頁)。於本院104年5月12日被害人當庭表示迄至今日受刑人尚積欠33,000元,請求再給受刑人7天期限補足不足部分等語;受刑人亦表示之前是出事情才會繳不出來,伊以後每個月都會正常支付等語(見本院104年度5月12日訊問筆錄),顯見受刑人應非全無履行其餘負擔之誠意,亦針對剩餘賠償額有還款之計畫與時間,與所謂惡意未遵期履行損害賠償之情形,尚非可兩相比擬,受刑人未遵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與有資力之人推諉拖延時間而惡意不履行,要屬不同之情形,自不應徒以受刑人先前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主觀上顯有故意違反上開所定應給付負擔之意圖,此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僅有口惠之名而無任何實際作為之情形,二者顯有不同,是抗告人既非惡意不為給付,亦無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自難認其有何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可言。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固有未遵期給付賠償金之事,然其係因經濟窘困,一時未能依和解內容按期繼續給付分期款項,且其嗣後已積極籌款並已依雙方事後協議之金額清償予被害人,尚難謂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被害人復於104年5月18日表示受刑人尚欠38,000元,於該日以現金一次付清,並自下月每月清償5,000元,有被害人陳忠仁傳真乙紙在卷可按,是受刑人與被害人是否已重新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原審未及調查僅從形式上審酌受刑人未依約履行,有違反負擔之情形,卻未具體究明受刑人是否已屬情節重大,而有原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因受刑人之清償在原審裁定之後,原審未及審查上情,而為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是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因受刑人已依約履行其負擔,故應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