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國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國字第7號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清洲 上列當事人因與 張麗君 、 張詠然 、 張詠琳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7,400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27,6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邱泰錄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