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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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王金蜂
徐庸文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王金蜂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總支數速見表叁張、簽注統計表肆張、簽注單拾捌張、已開獎簽注統計表伍張、計算機壹台、現金新臺幣叁仟玖佰元均沒收之。
徐庸文犯賭博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注單壹張、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注單壹張、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王金蜂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其自民國101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住處,利用「香港六合彩」之開獎,經營簽賭站,並利用彩金賠率設定低於真實賠率之莊家優勢,從中賺取利益,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渠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謝王金蜂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本身參與賭博之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台非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徐庸文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徐庸文5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2人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被告謝王金蜂提供場所以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方式聚眾賭博牟利,及被告徐庸文之賭博行為,均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僥倖風氣,另審酌被告謝王金蜂之經營時間規模及其於偵訊時自述每期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獲利情形,兼 衡渠 等犯後均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徐庸文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總支數速見表3張、簽注統計表4張、簽注單18張、已開獎簽注統計表5張、計算機1台、現金3900元,分別為被告謝王金蜂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警卷第3頁;偵卷第6頁背面),均應依法沒收。另扣案簽注單1紙、現金500元,則為被告徐庸文所有預備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等情,亦據其於偵訊時供認不諱(偵卷第7頁),爰一併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