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群嵐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賴承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528號、113年度偵字第42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群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承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頁倒數第2行「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元)」更正為「零錢箱內之新臺幣﹝下同﹞500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群嵐、賴承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群嵐、賴承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洪群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8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日執行完畢。
被告賴承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18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於110年3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4月25日,於110年8月9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2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洪群嵐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相同,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賴承輝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賴承輝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且均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為上開犯行,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2人各自參與犯案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現金500元,均由被告賴承輝取得,業據被告2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易卷第107頁),乃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12年度偵字第51528號113年度偵字第4290號
被告洪群嵐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承輝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群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39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日執行完畢;賴承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7年度訴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均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10年8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等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16日5時38分許,由洪群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賴承輝,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鳩鶴鴨」娃娃機店附近後,由賴承輝進入娃娃機店,以不詳工具撬開娃娃機臺,徒手竊取娃娃機臺內 張智勇 所有之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元),洪群嵐則在娃娃機店外把風,洪群嵐見將賴承輝竊取之零錢箱攜至娃娃機店前時,隨即走向賴承輝並交付黃色袋子1只予賴承輝後離開,賴承輝再將該零錢箱放置娃娃機店外,再由洪群嵐騎乘上揭機車搭載賴承輝至零錢箱放置處,兩人共同將零錢箱放置至上揭機車腳踏墊上,騎乘機車離去。嗣張智勇發覺前揭娃娃機臺內零錢箱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群嵐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洪群嵐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賴承輝至娃娃機店,惟辯稱:伊在娃娃機臺外並不是把風,當時 阿輝 (即同案被告賴承輝)請伊騎乘機車搭載渠至娃娃機店,阿輝表示要下車去找朋友,要伊在一旁等渠,伊沒有看見阿輝行竊過程,也不知道阿輝要去偷錢等語。2被告賴承輝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洪群嵐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賴承輝至娃娃機店,惟辯稱:洪群嵐見伊手上拿取零錢箱才知道伊竊取零錢箱云云。3證人即被害人張智勇於警詢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 洪志昌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於112年2月16日5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者係被告洪群嵐。6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2張及蒐證照片6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107年度聲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及107年度訴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洪群嵐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洪群嵐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洪群嵐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洪群嵐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賴承輝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賴承輝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賴承輝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另竊取另一娃娃機臺內之被害人張智勇所有之零錢箱(內有現金3500元),然此部分除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外,依卷內監視器攝錄翻拍照片尚無從供佐證被告2人確實另竊得另一娃娃機臺內之零錢箱(內有現金3500元),應認被告2人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屬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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