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3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菁恬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陳菁恬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 關源森 調解成立,告訴人業經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4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9123號被告陳菁恬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菁恬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因不滿關源森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停放在繳費機前妨礙其駕車離去,明知持水杯敲擊車輛之車身、玻璃,可能造成車身凹損、玻璃破裂,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水杯敲擊本件車輛之車門、引擎蓋、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等處,致令該車之車門、引擎蓋凹損、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關源森。
二、案經關源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菁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水杯敲擊本件車輛之車門、引擎蓋之事實,惟辯稱:本件車輛擋住伊的出路,伊持水杯敲車身是想讓警報器響,伊的力道很輕,不會造成車子毀損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關源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4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水杯敲擊本件車輛之引擎蓋、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致引擎蓋等處產生凹痕之事實。4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暨截圖3張本件車輛之引擎蓋凹損、擋風玻璃破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茵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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