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庭霏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791號),被告就肇事逃逸罪部分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26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勘驗筆錄」、「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民國113年5月10日和解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路口,應依交通號誌行駛,又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於騎乘過程中知悉與告訴人乙○○發生交通事故,卻未對傷者施以救護、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逕自離開事故現場,違背法律上之義務,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對於告訴人身體、現場交通秩序維護造成一定程度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完畢,有113年5月10日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交訴卷【下稱本院卷】第81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照顧身心障礙兒童,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8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茲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日後知所警惕,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同時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參與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91號被告甲○○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5(80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上午1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以下省略臺中市西區)英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英才路與公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路口,應依交通號誌行駛,又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路口違規闖紅燈。適乙○○自公正路行人穿越道東端由東往西步行欲穿越英才路,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擦撞乙○○,致乙○○倒地,受有右側小腿撕裂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詎甲○○明知其騎乘機車擦撞乙○○並致乙○○當場摔倒在地,顯有受傷之可能,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立即下車停留現場察看乙○○傷勢或予以照護,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復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供稱:伊騎車行經公正路口時,未注意號誌燈為何,就隨著其他車輛繼續往前騎,到行人穿越道時,也沒有注意有行人行走,伊之機車排氣管有鬆脫,但伊沒有更換,擦撞到告訴人時伊也沒注意到,是事後警察通知伊之機車排氣管蓋子掉在現場,伊才知悉此事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警製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暨說明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各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騎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其過失致人傷害部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所涉上開2罪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檢察官黃慧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芹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