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維選任辯護人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冠維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
(二)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入侵告訴人手機及為轉帳行為,並刪除數封電子郵件通知,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均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實施上開3罪犯行,均係出於同一非法獲取財物之目的,且實施行為部分重疊,時空密接,是應認其係以刑法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較為合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利用借宿機會,擅自入侵告訴人手機,並登入告訴人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轉匯該帳戶內款項供己花用,且刪除告訴人手機內電子郵件通知以掩飾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告訴人手機資訊之隱私及處分權利,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依約如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29,000元(參見本院卷附之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偵卷P21)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且被告坦承犯行,並已依和解筆錄內容給付完畢,可見其已知悔悟,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爰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使其牢記本案教訓,避免再犯,爰依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達宣告緩刑之目的。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29,000元,嗣後已依和解條件如數賠償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是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古紘瑋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13號被告陳冠維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維與 張云愷 為朋友關係,陳冠維趁張云愷投宿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住處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及無故刪除他人手機電磁紀錄之犯意,趁張云愷熟睡之際,未經張云愷之同意,接續於民國113年2月17日2時15分許、同日4時44分許,輸入密碼解鎖張云愷所使用之IPhone14PRO手機後,輸入帳號密碼登入張云愷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1萬5000元至陳冠維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以上開方式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並刪除張云愷前揭所持用之手機中Gmail電子信箱內由郵局所寄發登入網路銀行及轉帳之通知郵件共計3封,以掩飾犯行,足生損害於張云愷。
二、案經張云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冠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詢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使用告訴人張云愷持用之手機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帳至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惟於本署偵查中翻異前詞,否認全部犯行。2告訴人張云愷之指述證明其未同意被告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帳之事實。3本案連線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轉帳事實。4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5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113年6月17日一仁和字第68號函、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0日希幔字0000000000號函各1份證明被告分別於113年2月17日2時17分許、2時24分許、4時53分許、翌日14時33分許透過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匯款購買由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價值1萬元、4000元、1萬1000元、4000元之台灣智點禮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被告2次轉帳犯行,係同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同時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乙節。按竊盜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經查,被告固然有使用告訴人之手機之行為,然其目的並非要將該手機據為己有,而係為轉帳之用,是其於轉帳得手後,即將手機放回原處,準此,實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依現行法制並無處罰使用竊盜之規定,自不得僅因其擅自取用告訴人手機及信用卡,即率以竊盜罪嫌相繩;然此部分若能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檢察官陳君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洪志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