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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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8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易錞
蔡秀瑛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兼告訴人蔡易錞及蔡秀瑛(下稱蔡易錞及蔡秀瑛)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蔡易錞及蔡秀瑛調解成立,並彼此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02號113年度偵字第39635號被告蔡易錞
蔡秀瑛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錞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3年3月12日2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與天祥街交岔路口之天祥街待轉區起步,欲左轉進入東光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蔡秀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天祥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蔡易錞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蔡秀瑛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秀瑛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右側臉頰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蔡易錞則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蔡易錞、蔡秀瑛均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易錞、蔡秀瑛於113年3月21日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易錞、蔡秀瑛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2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存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易錞、蔡秀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蔡易錞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於2人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檢察官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玟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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