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號上訴人 李皇 錩(原名 李圖會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蘇靜怡 律師上訴人 黃耀震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 律師上訴人 劉忠勇
張民雄 江得海 林其 言上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三、一四二五四、一四三三九、一四三四八、一八八
四九、二○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卷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 李皇錩 (原名李圖會)有其事實欄所載與公務員即上訴人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 林其言 共同連續於購辦公用器財時虛列價額、數量而舞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與冠益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冠益公司)負責人 簡玉峯 共同填製該公司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另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均有其事實欄所載公務員共同連續於購辦公用器財時虛列價額、數量而舞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六人部分均科刑之判決,改判依行為時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李皇錩以「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犯購辦公用器材虛列價額、數量之其他舞弊罪」,並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及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及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並諭知扣案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發還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更名前為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下稱「第二區工程處」);另均依行為時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黃耀震、張民雄、劉忠勇、江得海、林其言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犯購辦公用器材虛列價額、數量之其他舞弊罪」,其中就黃耀震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及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及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並諭知扣案共同所得財物三十四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發還第二區工程處;另就張民雄、劉忠勇、江得海、林其言部分,均依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後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及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其中張民雄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諭知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十五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宣告褫奪公權三年,扣案共同所得財物三十四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發還第二區工程處。另就劉忠勇、江得海、林其言部分,均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均諭知緩刑五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公庫各支付十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一百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復均宣告褫奪公權二年,扣案共同所得財物三十四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發還第二區工程處,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分別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李皇錩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均明知第二區工程處各單位車輛於其附表一所列之請料日期,均在外正常行駛而無停場保養維修情事,竟共同利用黃耀震、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等公務員職務上之機會,推由知情之技工江得海、 江信雄 、林其言自行或將其等印章交由張民雄代為填具不實之領料單,就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車輛偽填應換修之汽車零件、材料,暨冒用同附表所載其他不知情之技工 張秋發 等多人之名義,偽填應換修之汽車零件、材料之領料單,再由知情之劉忠勇在領料單加蓋「庫無存料」之印章,並虛偽登載請購該等零件、材料之不實事項於急用材料請購單上,再交由知情機料課監工員黃耀震申請採購等情,復引用其附表一「行車報告表記載正常行駛日期」欄之記載,作為相關車輛於「請料日期」均在外正常行駛,並未停場保養維修之依據。然觀諸其附表一項次17至23、30、32、39至41、43、46至48、64、69至76、
78、79、82、84、85、92至94、96、98、9
9、107、108、114至120、125、143至14
6、157、159、160、162至165、171至17
3、179至181、187至189之「行車報告表記載正常行駛日期」欄均為空白;則上開「行車報告表記載正常行駛日期」欄空白部分之車輛,於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請料日期是否均在正常行駛中,即有不明。原判決遽謂上述車輛於請料日期均在外正常行駛,並未停場保養維修,而為不利於伊等之認定,自屬不當。⑵、伊於原法院上訴審審理時曾提出其供貨至第二區工程處之送貨單影本共一○六張,用以證明伊確實有出貨至第二區工程處保養場,並無與該處公務員共同虛報採購汽車零件、材料情事。原審對於伊所提出之上述送貨單影本並未詳加審酌,僅以伊所提出之送貨單影本均係伊自行製作,而否定其證明力,亦有未合。⑶、原判決於其附表一項次92內認定車號000-0000工程車實際上並未進場加裝「工時錶」一只,上訴人等卻推由張民雄於領料單上虛載「工時錶」一只,並據以申請採購該項物料,再由伊以霖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霖懋公司)名義開具不實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向第二區工程處詐領材料款二千一百元等情,而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惟第二區工程處曾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發函指示該處第二工務段聯繫保養場就車號000-0
000、○○○3卡車加裝「工時錶」。而第二區工程處保養場收文後,由該場工務員張民雄於同年九月二日以「庫無存料」,就車號000-0000工程車連同其他要求加裝工時錶之車輛填載「領料單」共四張,以申請採購「工時錶」。嗣於同年月五日由司機 林子龍 在車號000-0000工程車「公路局築路機械三四級保養表」之「工作紀要」欄內註記:「加裝工時碼錶(目前工作需要請先換裝)」,此有上述函文、領料表,及車號000-0000工程車之「公路局築路機械三四級保養表」影本各一份附於第一審卷內可稽,可見上述工程車已於八十年九月五日加裝「工時錶」完竣,並無虛報採購汽車材料情事。又原判決於其附表一項次17至20內認定車號000-0000工程車於領料單上所載請料日期(即八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並未進場維修更換「煞車總邦」、「機油心子」、「汽油心子」、「空氣心子」等零件,卻推由張民雄於領料單上虛載上述零件、材料,並據以申請採購上述零件、材料,再由伊分別以佳松交通器材行、冠益公司及霖懋公司名義開具不實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向第二區工程處分別詐領汽車材料款二千八百元、三百六十元、一百八十元及六百五十元等情,而為不利於伊等之認定。惟證人即上述工程車司機 蔡敬國 於原法院更一審及更二審審理時均證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即項次)20(即空氣心子)有更換維修」等語。而張民雄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填具更換「機油心子」等領料單申請購料後,蔡敬國旋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在上述工程車「公路局築路機械三四級保養表」簽名並於「工作紀要」欄內註記:「①剎車總泵漏油嚴重②離合器有打滑現象③起動馬達檢修④雨刷第一段故障⑤各部請檢修」等旨,有上述領料單及前開工程車「公路局築路機械三四級保養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可見上述工程車已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進場檢修並更換上述零件、材料完竣,亦無虛報採購車輛零件、材料情事。再原判決於其附表一項次78、79內認定車號000-0000工程車於領料單上所載請料日期(即八十年七月三十日)並未進場維修更換「冷氣調整軸承」及「風扇皮帶」,卻推由張民雄於領料單上虛載上述零件,並據以申請採購,再由伊以霖懋公司名義開具不實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向第二區工程處分別詐領汽車材料款一百八十元及二百十元等情,而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惟證人即上述工程車司機 莊勝雄 於前揭請料日期之翌(三十一)日在上述工程車「公路局築路機械三四級保養表」簽名並於「工作紀要」欄內註記:「……②引擎調整(皮帶調整)」等旨,有上開工程車「公路局築路機械三四級保養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可見上述汽車零件確有採購並已安裝於上述工程車上,並無虛報採購之舞弊情事。原判決對於上述各項有利於伊等之證據資料均未予調查及說明,遽為不利於伊等之認定,同屬可議云云。
黃耀震上訴意旨略以:⑴、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關於公務員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而舞弊之行為,本含有詐欺性質,故上述規定係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特別規定,是上述舞弊行為固應依法規競合之法理,優先適用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公務員舞弊罪處斷;但該條款共有「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及「其他舞弊情事」三種行為態樣。其中除「浮報價額、數量」外,其餘二種行為態樣即「收取回扣」及「其他舞弊情事」並不當然具有詐欺性質,應無所謂法規競合之問題。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係指上訴人等共同購辦公用器材、物品「虛報價額、數量」,並非「浮報價額、數量」,縱係屬實,至多僅該當於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而不該當於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公務員舞弊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等所為該當於上述二種不同罪名之構成要件,而依法規競合之法理,優先適用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處斷,自有不當。⑵、伊於案發當時雖係第二區工程處機料課監工員,負責申請採購公用器材、物品等業務,但並不負責所購入公用器材、物品之檢驗與簽收工作;該項檢驗與點收工作係由機料課料工劉忠勇負責,伊僅於劉忠勇不在時偶爾幫忙代為檢驗與簽收而已,此業據張民雄於原審一○三年一月十四日審理時證述明確。伊既僅係偶爾幫劉忠勇代為簽收採購之物品,則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材料、物品是否確有送到,即非伊所能確知,自不能據以認定伊有共同虛報採購物品之價額、數量而舞弊之犯意;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遽認伊與劉忠勇等人具有共同虛報採購物品之價額、數量而舞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洽。⑶、原判決採用劉忠勇於檢察官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偵訊時之自白,作為伊犯罪之證據;但劉忠勇於原法院更四審審理時陳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中機組)調查員曾告訴伊在檢察官訊問時應與伊在調查員詢問時為相同之陳述,否則會被檢察官羈押等語;嗣於原法院更五審審理時亦陳稱:檢察官於訊問時,要伊承認本件犯行,否則會被關十年,故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並非實在等語;可見劉忠勇於檢察官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偵訊時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應不得採為證據。原審並未查明劉忠勇於檢察官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偵訊時之自白是否確係出於任意性,僅以劉忠勇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已諭令收押禁見,遽認劉忠勇於原法院更四審及更五審審理時所述關於其在偵查中之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一節為不實在,顯屬違誤。⑷、伊未曾參與劉忠勇所稱第二區工程處同仁之飲宴,亦未曾收受廠商李皇錩之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尤不曾於飲宴後簽帳由該廠商付款。且證人 廖春田 於原審證稱:伊印象中,幾乎沒有看過黃耀震參加第二區工程處同仁午間之聚餐等語。證人江得海於原審亦證稱:「(問:你印象中,你們同仁聚餐,黃耀震算是常參加同事聚餐的嗎?)幾乎很少」等語。而證人即中國川菜館負責人 賴宏昌 、渡時機飲食店負責人 張宗文 ,及阿珠海產店負責人 陳碧珠 於偵、審中均未曾指證伊曾至其等所經營之餐館消費,可見伊確實未參與第二區工程處同仁午間之聚餐,並簽帳由廠商李皇錩付款而獲得不正利益。原審對於上揭有利於伊之證據未予審酌及說明,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同有未洽云云。
張民雄、劉忠勇、江得海、林其言上訴意旨均略以:⑴、證人即渡時機飲食店負責人張宗文,及中國川菜館負責人賴宏昌於中機組調查時雖均證稱:李圖會(即李皇錩)自八十一年間起,常至其等所經營之餐館設宴招待第二區工程處人員等語。但該二位證人嗣於原法院更三審審理時,均已否認李皇錩有在其等所經營之餐館設宴招待第二區工程處人員之事實。原判決對於證人張宗文、賴宏昌嗣後所為有利於伊等之證述未予審酌及說明,遽為不利於伊等之認定,自屬不當。⑵、本件檢察官並未查扣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領料單」原本,自無從據以認定伊等有以不實之「領料單」虛報採購車輛零件、材料之舞弊犯行。原判決卻認定上述「領料單原本」附於扣案證物第一箱,而採為伊等犯罪之證據,顯與事實不符。⑶、原判決以劉忠勇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在中機組調查時,曾遭受調查員不當之詢問,因認劉忠勇於該日在中機組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並無證據能力。惟劉忠勇當時在中機組詢問時所遭受之不當詢問,其影響延續至翌(二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故其於翌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亦非出於任意性;原審並未調查劉忠勇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遽採為伊等犯罪之證據,亦有未合。⑷、原判決既於理由內說明中機組調查人員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八時許至十一時五十五分許詢問張民雄時,曾有指責張民雄說謊及拍桌動作之情形,可見調查人員顯有以不當之方式詢問張民雄,則張民雄於上述時間在中機組調查時之陳述,應非出於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詎原判決卻仍採用張民雄於中機組前揭陳述作為伊等犯罪之證據,殊有違誤。⑸、證人 鄭志彰 、 卓水鎮 、 顏文祥 、 林奇傳 於原法院更四審審理時之證述(證述內容均詳如下述),均屬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而 廖敏捷 、 卓文賢 依據「繳庫清單」所製作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車輛之「車輛履歷簿」內容,亦足以資為對伊等有利之證據。原判決對於上述有利於伊等之證據資料,均未加以審酌採納,遽為不利於伊等之認定,同屬可議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①、原判決引用其附表一「行車報告表記載正常行駛日期」欄之記載,認定第二區工程處相關工程車輛於「請料日期」均在外正常行駛,並未停場保養維修等情;惟其附表一項次17至20、30、32、39至41、43、46至48、6
4、69至76、78、79、82、84、85、92至94、96、98、99、107、108、114至120、12
2、125、143至146、157、159、160、162至165、171至173、179至181、187至189之「行車報告表記載正常行駛日期」欄均為空白,則此部分車輛於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請料日期」是否均在正常行駛中而未進場保養維修,固非明瞭。然本件上訴人等犯罪之主要事實係共同在「領料單」上虛列車輛零件、材料之價額與數量,並據以申請向廠商為不實之採購而從中舞弊,至於上述相關車輛於原判決附表一所列「請料日期」究係在外正常行駛,抑已停場保養維修,並非本件相關犯罪(即公務員購辦公用器財虛列價格、數量而舞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構成要件之重要事實,與上訴人等犯罪事實之認定,亦無絕對之關聯;縱使該部分車輛於原判決附表一所列「請料日期」並未在外正常行駛,甚至已進場檢修,亦非不能虛報採購零件、材料而舞弊,故尚不能據此推翻原判決依據其他相關證據所為上訴人等犯罪之認定。故原判決附表一就上述部分車輛「行車報告表記載正常行駛日期」欄均為空白,而未一併填載其日期,固有欠周延,但並不影響本件上訴人等犯罪事實之認定與判決之結果。李皇錩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輕微瑕疵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②、李皇錩於原法院上訴審審理時雖提出送貨單影本共一○六張,用以證明其確有出貨至第二區工程處保養場,並無原判決附表一所載虛列採購車輛零件、材料而舞弊情事。然原判決對其所提出之送貨單影本已加以審酌,並於理由內說明:「因上述送貨單影本係李皇錩自行製作,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如實送貨,自無從依該送貨單影本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五十四頁第十五至十八行)。而觀諸李皇錩所提出之上述送貨單影本,其內容雖有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等項,但均未經其本人或第二區工程處人員或其他負責檢驗、簽收人員簽名或蓋章,亦無其他足以證明其確有送貨之簽證可資核實,尚無從據以證明李皇錩確實有送貨至第二區工程處保養場;況李皇錩與本件其他上訴人均涉嫌共同偽造文書及虛列採購汽車零件、材料價額、數量向第二區工程處詐領財物之舞弊犯行,則其自行製作之送貨單,既未經第二區工程處人員驗收或簽證,其內容真偽即難以辨識。故原判決以李皇錩自行製作而提出之上述送貨單影本欠缺實質之證明力而不予採信,經核尚與證據法則無違;李皇錩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③、第二區工程處雖曾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發函(即該處八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機80-508-一〈80〉號函)指示該處第二工務段聯繫保養場就車號000-0000、○○○3卡車加裝「工時錶」,以核計獎金。該保養場工務員張民雄於八十年九月二日亦以「庫無存料」,就車號000-0000工程車連同其他要求加裝工時錶之車輛填載「領料單」共四張,以申請採購「工時錶」。而司機林子龍於同年月五日雖亦在車號000-0000工程車「公路局築路機械三四級保養表」之「工作紀要」欄內註記:「加裝工時碼錶(目前工作需要請先換裝)」,此固有上述相關文件資料附於第一審卷(第一宗)可稽。然依司機林子龍在上述車號000-0000工程車「公路局築路機械三四級保養表」之「工作紀要」欄內所註記之文字即「加裝工時碼錶(目前工作需要請先換裝)」之文義以觀,似僅表示目前因工作需要而請求先行換裝工時碼錶而已,並未表示該車輛已經確實換裝「工時碼錶」完竣。是上述文件資料尚不足以確切證明原判決附表一項次92所示之「工時錶」,確有採購並已安裝於車號000-0000工程車完竣。又證人即原判決附表一項次20所列車號000-0000工程車司機蔡敬國於原法院更一審及更二審審理時雖均證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即項次)20(即空氣心子)有更換維修」等語。然此與其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在上述工程車「公路局築路機械三四級保養表」之「工作紀要」欄內註記:「①剎車總泵漏油嚴重②離合器有打滑現象③起動馬達檢修④雨刷第一段故障⑤各部請檢修」等文義不符,是其於原法院所為之前揭陳述是否確屬實情,已堪予置疑。且依蔡敬國在上述車號000-0000工程車「公路局築路機械三四級保養表」之「工作紀要」欄內所註記之上開文字意旨以觀,似僅表示該車輛具有上述缺陷或故障而請求檢修之意思,並未明確表示原判決附表一項次17至20所列之「煞車總邦」、「機油心子」、「汽油心子」、「空氣心子」等零件,確有採購並已安裝新品於上述工程車上完竣;是蔡敬國前揭陳述及上述文件仍不足以資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即原判決附表一項次78、79所列車號000-0000工程車司機莊勝雄雖於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在上述工程車「公路局築路機械三四級保養表」簽名並於「工作紀要」欄內註記:「……②引擎調整(皮帶調整)」等旨,此固有上開工程車「公路局築路機械三四級保養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然依其上揭註記文字意旨以觀,似僅指「調整引擎及皮帶」而已,並未具體表示原判決項次
78、79所列之「冷氣調整軸承」及「風扇皮帶」等零件,確有採購並已換裝新品於上述工程車完竣。是莊勝雄在前揭「公路局築路機械三四級保養表」之「工作紀要」欄所為之上開註記文字,亦不足以資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對於上述相關文件資料何以不足採信並未一併加以論述說明,其理由固略欠詳盡,然尚不足以影響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李皇錩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殊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④、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本件上訴人等雖係於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時共同「虛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各項車輛零件、物品之價額及數量而舞弊,而非「浮報」車輛零件、物品之價額及數量。惟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上訴人等行為時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舞弊罪,係以「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公務員於承辦建築、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時,故意提高價額(即以少報多),或虛增其中一部分支出項目、數量,使總價額為不實之增加,而從中圖取不法利益而言;而所謂「回扣」,係指就應付給廠商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採購價款,向廠商要約提取一定比率金額,或扣取其中一部分作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謂;另所稱「其他舞弊情事」,則為概括補充性之規定,即除該條款所列舉之「浮報價額、數量」及「收取回扣」之情形以外,其他與上述列舉之情形具有同等危害性之舞弊行為均屬之,例如故意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或以膺品代替真品,致建築、公用工程或公用器材欠缺應有之品質、數量,而使公庫支付不應支出之費用等舞弊行為均是。上開罪名係公務員特別重大之貪污行為,因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得利之意圖,且行為結果亦有獲取不法利益之情形,故為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而該罪關於「浮報價額、數量」或「其他舞弊情事」之犯罪態樣部分,亦含有詐欺之性質,且行為結果亦有獲得財物或利益之情形,故亦屬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特別規定。惟公務員若實際上並未購買器材、物品,卻利用其職務上購辦公用器材、物品之機會,虛列購買器材、物品之價額、數量,藉以向公庫詐領支出款項者,雖與上開規定所稱「浮報價額、數量」之文義未盡相符,然二者行為態樣類似,且侵害相同之國家法益,而具有同等危害性,自應認屬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所稱「其他舞弊情事」之範疇。否則,若「浮報價額、數量」之行為須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重罪論處,而與上述行為態樣類似且具有同等危害性之「虛列價額、數量」行為,卻認為不構成上述罪名,而另依較輕之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不免輕重失衡,而有欠允當。尤其在公務員貪污案件中,購辦公用器材、物品而兼有「浮報價額、數量」及「虛列價額、數量」之情形甚為常見,而浮報與虛列器物價額及數量結果,就總價額而言,仍屬以少報多,若強將「浮報價額、數量」與「虛列價額、數量」此二種犯罪態樣類似且具有同等危害之犯罪行為予以區分,而分別依上述不同罪名論處,不僅法理混淆,且有失情法之平。故公務員若實際上並未購買器材、物品,卻利用其職務上購辦公用器材、物品之機會,「虛列價額、數量」,藉以向公庫詐領支出款項者,自應認屬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所稱「其他舞弊情事」之範疇。至此類犯罪行為雖亦該當於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然此係法規競合之問題,自應依法規競合之法理,從重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務員其他舞弊罪之特別規定處斷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六十八頁倒數第十行至第七十頁第十行)。是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所為本件關於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時「虛列」車輛零件、物品之價額及數量而舞弊之行為,認係該當於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其他舞弊罪,及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乃依法規競合之法理,從重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務員其他舞弊罪之特別規定處斷,已詳述其法理上之依據,經核尚無不合。黃耀震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顯屬誤解。⑤、黃耀震上訴意旨雖另謂:其於案發當時係在第二區工程處擔任機料課監工員,負責申請採購公用器材、物品等業務,並不負責購入公用器材、物品之檢驗與點收工作,僅於機料課料工劉忠勇不在場時,偶爾幫忙代為檢驗簽收而已,故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材料、物品是否確有送到,即非其所能確知,不能遽認其有共同舞弊之犯意云云。惟原判決對於憑何認定黃耀震知情且參與本件共同虛報採購物品之價額及數量而舞弊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且黃耀震雖非負責第二區工程處購入公用器材、物品之檢驗與點收工作,但其於案發當時係第二區工程處機料課監工員,負責該工程處申請採購公用器材、物品等業務,其不僅與負責驗收之機料課料工劉忠勇及其他上訴人等共同基於虛列公用器材、物品之價額及數量而舞弊之犯意聯絡,並有實際參與檢驗及簽收本件虛購之車輛零件及物品之行為,原判決因而論以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務員其他舞弊罪之共同正犯,於法尚無不合。黃耀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就其主觀上有無共同舞弊犯意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⑥、原審對於劉忠勇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先後在中機組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製作之調查及偵訊筆錄是否均係出於任意性而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已詳加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劉忠勇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係在其選任辯護人 許嘉昇 律師陪同下,先後在中機組及檢察官偵訊時分別製作調查及偵訊筆錄。而劉忠勇於當日檢察官偵訊時,不僅未提及同日在中機組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係非出於任意性,甚且向檢察官供稱:「(以前所述及今日在調查時所述實在否?)都實在」等語。而其選任辯護人許嘉昇律師於當日檢察官偵訊時,亦未表示劉忠勇於同日在中機組詢問時有非出於任意性陳述之情形,甚且表示:「被告(指劉忠勇)已知錯,請鈞座予以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且被告於偵查中也自白」等語;堪認劉忠勇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之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均係出於任意性無疑等旨。且原判決並進一步說明:劉忠勇於原法院更二審審理時陳稱: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沒有問題等語;嗣於原法院更四審審理時亦陳稱:檢察官並未對其刑求逼供等語。而其於原法院更四審審理時雖改稱:調查員告以其在檢察官偵訊時應與其在中機組調查時所述相同,否則會被檢察官收押云云;嗣於原法院更五審審理時亦陳稱:檢察官要伊承認犯罪,否則會被關十年,故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並不實在云云。惟其並未具體指明究係於何時遭受何位調查員為前揭詐誘言詞而為不實之陳述;經原法院更三審勘驗劉忠勇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在中機組之調查筆錄,亦未見調查人員有對其為前述詐誘言詞之情事。且劉忠勇於同年十月四日檢察官偵訊時,係由其選任辯護人許嘉昇律師陪同應訊,則檢察官應不致以前揭言詞脅迫劉忠勇承認犯罪,況劉忠勇已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經檢察官偵訊後諭令收押禁見,則其豈可能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及同年十月四日檢察官偵訊時為避免受羈押而故為不實之自白?是劉忠勇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自白堪認係出於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十頁倒數第十二行至第十三頁第五行);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黃耀震上訴意旨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論,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⑦、原判決係依憑劉忠勇、江得海、張民雄等人分別於中機組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認定第二區工程處人員黃耀震、張民雄、江得海等多人常赴中國川菜館及渡時機飲食店等處飲宴,並以簽帳方式結帳,而該等簽帳事後均由李皇錩付款等情,已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三十頁第十五行至第三十二頁倒數第七行)。至證人廖春田於原審雖證稱:伊印象中幾乎沒有看過黃耀震參加第二區工程處同仁午間之聚餐等語。證人江得海於原審雖亦證稱:「(問:你印象中,你們同仁聚餐,黃耀震算是常參加同事聚餐的嗎?)幾乎很少」等語。而證人即中國川菜館負責人賴宏昌、渡時機飲食店負責人張宗文,及阿珠海產店負責人陳碧珠於偵、審中雖均未明確指證黃耀震曾至其等所經營之餐館消費。然依廖春田、江得海於原審所為前揭證述意旨以觀,其等僅係依據個人主觀之印象而概略陳稱「幾乎沒有看過」黃耀震參加第二區工程處同仁午間之聚餐,或黃耀震「幾乎很少」參加同仁之聚餐等語,似未能確切證明黃耀震未曾赴上述餐飲店飲宴簽帳而由李皇錩付款之事實,尚不足以資為有利或不利於黃耀震之認定。況黃耀震與其他上訴人等所犯本件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務員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而舞弊罪之成立,並不以公務員接受廠商招待飲宴為必要,故上述證人之陳述,均不足據以推翻原判決對於黃耀震參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對於上述證人之陳述未一併加以審酌及說明,固未盡周延,然並不影響黃耀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與判決之結果;黃耀震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⑧、原判決依憑李皇錩、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林其言及證人賴宏昌、張宗文等人分別於中機組及偵查中之陳述,暨中機組人員於李皇錩住處查扣劉忠勇、江得海與江信雄等人在渡時機飲食店消費之簽帳單十二張,以及在中國川菜館查扣張民雄、劉忠勇、江得海在該菜館消費簽帳之本票存根聯等證據資料,認定李皇錩事後支付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等人前往中國川菜館、渡時機飲食店等處飲宴簽帳之費用,已於理由內詳敘其憑據(見原判決第三十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三十五頁倒數第十行、第三十七頁第十五至十九行);對於李皇錩、賴宏昌、張宗文嗣後在第一審所為翻異之詞,如何分別係卸責及迴護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三十五頁倒數第十行至第三十六頁倒數第十二行)。至原判決雖未一併就證人賴宏昌、張宗文嗣後在原法院更三審所為相同翻異之詞,說明其不予採信之理由,然並不影響原判決對於上述事實之認定。況李皇錩事後有無支付劉忠勇、張民雄、江得海等人前往前述餐飲店簽帳之費用,僅係原判決用以補強上訴人等確有本件犯罪事實之相關佐證而已,並非上訴人等本件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原判決縱未一併就證人賴宏昌、張宗文嗣後在原法院更三審所為相同翻異之詞,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並不影響其對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張民雄、劉忠勇、江得海、林其言上訴意旨均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⑨、文書之影本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於實際生活上可代替原本使用,自與原本具有相同之效用。本件檢察官縱未查扣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領料單原本,而係以該等領料單影本作為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資料;然上述領料單影本既與其原本具有相同之效用,則原判決採用該等領料單之影本作為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於法自無不合。張民雄、劉忠勇、江得海、林其言上訴意旨以檢察官並未查扣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領料單原本,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⑩、原判決雖以劉忠勇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在中機組調查時,曾遭受調查員不當之詢問,而認定該次調查筆錄並無證據能力,但對於劉忠勇於翌(二十四)日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已詳加調查,並已說明其憑以認定劉忠勇上述偵訊筆錄係出於任意性而具有適法證據能力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行至第十二頁第八行)。張民雄、劉忠勇、江得海、林其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並未查明劉忠勇於檢察官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偵訊時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一節,要與卷內資料不符,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⑪、原判決以原法院於更五審時勘驗張民雄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八時許至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中機組接受調查員詢問之錄影畫面結果,調查員雖曾有指責張民雄說謊及拍桌動作之情形,但未見有詢問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因認尚不能認定張民雄在中機組上揭時段之陳述有出於非任意性之情形,已於理由內詳加論敘說明(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十四頁第三行)。至中機組調查人員於詢問時,指責張民雄說謊拍桌子之動作,其詢問之態度固有可議。然原判決以原法院更五審勘驗調查人員詢問張民雄之錄影畫面結果,調查員詢問張民雄之態度雖有不當,但尚未達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足以影響張民雄自由陳述之程度,因認尚不能謂張民雄在中機組上揭時段之陳述有出於非任意性之情形,而採其陳述作為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張民雄、劉忠勇、江得海、林其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⑫、證人即第二區工程處技工鄭志彰於原法院更四審雖陳稱:「系爭領料單上之品名、數量、用途等相關資料是監工幫我們寫的,但我們都知道,監工用印(申請人之印章)我們幾乎都在場,這十幾年來沒有發生過私章被盜用之情形,是新品裝上後再繳回舊品,一定要把舊品繳回」等語。而證人即第二區工程處技工顏文祥於原法院更四審審理時雖亦證稱:「系爭領料單上之品名、數量、用途等相關資料是監工幫我寫的,印章請監工張民雄蓋的,我有在場,我在保養場七、八年,沒有發生過印章被冒用之情事,領新品後,一定要將舊品繳回」等語。然依該二位證人前揭所述,其等將原應親自填寫用印之領料單,任意交由監工(即張民雄)自行填寫及蓋印,已與常情有異。且其等所述「這十幾年來沒有發生過私章被盜用之情形」、「我在保養場七、八年,沒有發生過印章被冒用之情事」、「新品裝上後再繳回舊品,一定要把舊品繳回」、「領新品後,一定要將舊品繳回」等語,僅係其等主觀感受或個人意見之詞,並非單純就其等所親歷之事實而為敘述,且與原判決依據其他證據資料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尚不足據以推翻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雖未就上述證人之陳述加以審酌及說明,其理由固有疏漏,但此項輕微瑕疵尚不足以影響於本件判決之結果,自不得以此作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證人即第二區工程處技工林奇傳於原法院更四審審理時雖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87、226二項零件,我當時確實有將其裝在所屬車輛上,因為起訴後,我們保養有研究、討論過,所以關於我的部分,我當時有確認過」等語。然原判決對於林奇傳所為前揭有利於上訴人等之陳述何以係迴護之詞而不足以採信,已於理由內指駁論敘甚詳(見原判決第五十頁倒數第五行至第五十一頁倒數第八行)。張民雄、劉忠勇、江得海、林其言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對於林奇傳前揭有利之證述未加以審酌及說明一節,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證人即第二區工程處技工卓水鎮於原法院更四審審理時固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32、16
4、189、190四樣物品確實有裝上去所屬車輛,因為我看過這些領料單(提示領料單影本),這些領料單是我簽名的,我能確認這四項是我處理的」等語。然原判決附表一並未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32、164、189、190所載之車輛零件列為上訴人等虛報採購之汽車物料,該部分採購並不在本件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範圍內,則卓水鎮上述證詞即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張民雄、劉忠勇、江得海、林其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說明證人卓水鎮上述證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一節,亦屬誤會。此外,上訴人等雖於原審聲請調查原判決附表一所列車輛之「車輛履歷簿」,以究明實情。然原判決以該等「車輛履歷簿」係由廖敏捷、卓文賢依據黃耀震填寫「繳庫清單」之內容而製作,其內容在形式上自與原判決附表一所載車輛請領物料之內容一致,因認上述「車輛履歷簿」尚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已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五十四頁倒數第十一行至第五十五頁第七行),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張民雄、劉忠勇、江得海、林其言上訴意旨猶執己見,認為上述「車輛履歷簿」係對其等有利之證據,而指摘原判決未予審酌採納,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就原審已明確認定之單純事實,任憑己意,漫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等關於公務員其他舞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及李皇錩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至上訴人等牽連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輕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因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公務員其他舞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重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述輕罪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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