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6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36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王翠花
      王 郭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
之利息,暨前未受償之循環利息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零壹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捌拾元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八千四
百零一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前未受償之循環利息七十
五萬二千零十三元。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邀同被告甲○○○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㈡被告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發卡起至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九
日止,累計記帳尚餘一百零三萬零四百十四元(其中二十七
萬八千四百零一元為消費本金、七十五萬二千零十三元為前
未受償之循環利息、二千五百七十元為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
用)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
二十七萬八千四百零一元自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授權書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一件、
帳務值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起訴狀聲明記載主請求金
額為一百零三萬零四百十四元,但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卻僅
記載二十七萬八千四百零一元,前後矛盾,嗣經本院行使闡
明權後,原告具狀更正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更正法
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授權書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客
戶帳務查詢一件、帳務值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
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惟查,被告甲○○○擔任本件被告乙○○信用卡消費借貸之
連帶保證人期間超過十五年,原告既未於連帶保證有效期間
對其追償,其應解免連帶保證責任:
㈠按一百年十一月九日修正後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
提供連帶保證人。」,同法第十二條之二前段規定:「因自
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而徵取之保證人,其保證契約自成
立之日起,有效期間不得逾十五年。」。本件依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被告甲○○○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擔任連帶保
證人,至原告起訴追償日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實已超過
十五年,爭議重點在於:縱被告乙○○最後未繳款迄今尚未
滿十五年,是否被告甲○○○仍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修正後
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二前段規定,得否溯及適用?
㈡經查:⑴修正後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二前段規定之立法理由指
出:「實務上借款銀行經常為了降低授信風險,而在締結保
證契約之初,即在保證契約中特別約定主債務人延期清償,
不需經保證人同意,其結果將無異於剝奪保證人賴以控制保
證責任期限的權利(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第七百五十三條
),而使保證人的責任期跟隨著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永
無終期。有鑑於此,爰增訂本條規定,明定因自用住宅放款
及消費性放款而徵取之保證人,其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
有效期間不得逾十五年,以保障弱勢保證人之合法權益。」
;⑵修正後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已禁止銀行於辦理自
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時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亦
即新法施行後已甚難成立消費性放款之連帶保證契約,若修
正後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二前段規定不能溯及適用,則就連帶
保證人部分,將僅限於未經銀行要求而借款人主動提供連帶
保證人之極例外狀況有其適用,但由前揭修正後銀行法第十
二條之二前段規定之立法理由內容,就連帶保證人的部分,
完全看不出立法者係為此等極其例外狀況而為立法;⑶民法
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
,依法理。」,本件所牽涉是否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立法
者並無任何相關規定,依前揭規定,自應本諸法理解釋處理
,本院認為就修正後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與第十
二條之二前段規定對照以觀,除非是連帶保證十五年有效期
間尚未屆至前業已取得相當於確定判決既判力或至少業已追
訴請求之狀況不應溯及既往適用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二前段規
定外,原則上十五年連帶保證期間屆滿後,應溯及既往,債
權人不得對連帶保證人追償,方符合立法旨趣與法理;⑷在
本件中,被告甲○○○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擔任連帶保證
人,至原告起訴追償日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實已超過十
五年,既無前揭例外應不溯及既往之狀況,被告甲○○○依
新修正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二前段規定,就本件債務不負連帶
保證責任,即便被告乙○○最後未繳款迄今尚未滿十五年,
亦不影響前揭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七萬八千四百零一元,及自一百零二年
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暨前未受償之循環利息七十五萬二千零十三元,其請求於主
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乙○○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乙○○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3,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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