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訴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峻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峻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李坤峻以駕駛貨車擔任司機為業,執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李坤峻於民國99年6月8日上午9時15分許,駕駛嘉均百貨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與育才路交岔口時(本洲路於育才路以南為單向2線道,過育才路後縮為單向1線道,兩端並不對稱),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且當時狀況為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 黃秋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恰巧亦行駛至該交岔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黃秋雄乃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頭部遭李坤峻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後車輪碾過,造成顱骨粉碎性骨折,當場死亡。李坤峻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前揭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李坤峻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自應知之甚詳。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致與被害人黃秋雄發生車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況本件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有上開過失之事實,有該鑑定委員會99年7月23日高屏澎區990561號鑑定意見書、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8月31日覆議字第0996203257號函在卷可參。再者,被害人黃秋雄確因本件車禍致顱骨粉碎性骨折,當場死亡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與被害人黃秋雄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車輛及現場照片56張,核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平日駕駛貨車擔任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駕車送貨途中肇事致人於死,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未發覺前,對前往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有調查筆錄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擔任司機業務,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維護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等交通規定,且依事發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黃秋雄當場死亡,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但對於賠償金額上限,僅表示自己能出的金額有限,一切要以保險公司為主,已難認有和解之誠意,被害人家屬亦稱:之前已經有跟被告以28萬元達成和解,但被告後來突然改變態度,說沒有錢賠,也不願意負責,希望可以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33頁),本院慮及上情,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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