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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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家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與已故收養人 徐天雄 、 徐林琨 之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終止聲請人乙○○與徐天雄、徐林琨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收養人徐天雄(男、四年0月0日生)、徐林琨(女、五年八月九日)之養子。因養父母相繼死亡,聲請人欲回復本生家庭之姓氏,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收養人徐天雄、徐林琨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收養人之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五件、除戶戶籍謄本三件等為證。而聲請人並不知其被收養之原因,在養家僅短暫居住五、六日即返回本生家庭,其後一直與生父、胞姊同住,與養家均無聯絡,不知養父母何時往生,三十年前曾向法院聲請終止收養,惟因收養人已死亡而無法辦理,養家親屬亦未通知聲請人繼承收養人財產等情,此有聲請人到庭陳述甚詳,復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胞姊 王如蓉 到庭陳稱:其贊成聲請人辦理本件終止收養,並回復本家姓氏等語(本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據關係人即收養人之長子甲○○到庭陳稱:其於八歲時離家,並不認識本件聲請人,僅知其離家後,收養人收養了一個孩子,對本件終止收養沒有意見等語(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參照)。又聲請人之生父徐天雄、生母徐林琨分別於五十九年四月三日、六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終止收養動機既無不當,且收養人徐天雄、徐林琨尚有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存在,終止本件收養,對於徐天雄、徐林琨並無特別不利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終止其與徐天雄、徐林琨之收養關係,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蔡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