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794號聲請人 蘇木田 相對人 陳亮賓 相對人方 衛民 相對人 吳莉蓁 相對人 林志達 相對人 陳淑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 方衛民 、陳淑美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供擔保人於強制執行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未聲請執行,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須經由法院裁定准許。又聲請人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規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時,如仍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為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此時聲請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14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975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全聲字第4號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並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而執行程序終結,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方衛民、陳淑美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因撤回假扣押執行通知函、定期催告相對人方衛民、陳淑美之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正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就相對人方衛民、陳淑美之聲請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就其餘相對人部分,聲請人既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未執行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即可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故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