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阿福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0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阿福於民國109年9月17日上午,騎乘牌照號碼NWR-35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9分許,行經成功路211號前時,原應注意在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左轉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對向有告訴人 池德旺 騎乘牌照號碼BZT-4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110年8月27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